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82民初4851号
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人仲案字(2020)136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事实与理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与被告***已达成“工地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无权就赔偿问题再行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作为发包单位,已将工程发包给了***,约定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原告为了降低风险,也为被告参加了人身伤害商业保险。2020年5月5日,原告委托本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综上,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本案中,***如认为自己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要求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