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居15号楼4**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洪州乡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洪州乡大**村。
负责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律监督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洪州乡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782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大**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任大**村委会书记**3在其任期内依职权就涉案房屋建设价格进行了协商变更,双方达成一致,应认定建房价格已变更的事实,不应否认**3在任期外出具证明就否定合同变更的事实。2、原判采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1的证言认定事实错误。宏飞公司不知大**村内部就合同变更问题是否进行民主决议,内部决议不能否认**3作为其不应承担合同价款变更无效的责任。
大**村委会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7598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9日,宏飞公司与大**村委会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新农村建筑规划图,第一批修建30户农家小院,每户面积为17×15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图纸要求面积,一层和二层样式一样;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钢筋为国标,水泥为国标(新兴、孟电),**用本村沙场料;合同约定每户房屋价款为9000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开工前承包方垫资,主体起付总款的50%,竣工后付总款的45%,一年底交清剩余的5%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宏飞公司即组织施工建设,到2008年8月竣工,宏飞公司共建成23套,共计价款为2092500元(其中15套×91500元,8套×90000元)。工程交工后,大**村委会支付宏飞公司工程款1767700元,余款324800元***公司多次催要,大**村委会未付。案涉房屋存在墙体漏水等问题。2011年7月,**3不再担任中共辉县市洪洲乡大**村党支部书记职务。2011年9月份,**3在***县市洪洲乡大**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纸上为宏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公司承建的后15套房屋单价由90000元变更为119000元,并增加沼气池建设费1500元。遂**3将该证明交付给宏飞公司。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划拨大**村委会款36900元,于2016年7月5日交付宏飞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飞公司、大**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宏飞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完工后将其所建的房屋交付给大**村委会,大**村委会也陆续支付宏飞公司工程款1767700元,余款***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大**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为了减少诉累,本着从解决问题角度出发,酌定宏飞公司赔偿大**村委会房屋修缮费15000元为宜,该费用从大**村委会支付宏飞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双方在再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因大**村委会没有讨论本案合同价款的变更,仅是宏飞公司和**3等人口头协商后15套房屋合同价款的变更,也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合同价款的协议,且**3在不担任大**村委会职务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宏飞公司主张其承揽大**村委会后15套房屋单价由90000元变更为119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采信**3出具的虚假证明作为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错误,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宏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二、大**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飞公司工程款309800元(包括执行款36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8元,大**村委员会负担5947元,宏飞公司负担5451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宏飞公司提交三份书证,分别是律师对**2、***、**进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宏飞公司建设大**村委会的15套住宅,价格由9万元调整到11.9万元的情况;宏飞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同价9万元调整到11.9万元是经过村干部和宏飞公司协商的结果。大**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宏飞公司提交的书证,证人**2、**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协商价格未形成书面协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宏飞公司提交的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的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大**村委会同意价格调整为11.9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宏飞公司主张涉案的15套房屋建设工程款每套由合同价9万元调整为11.9万元的事实,其提供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有原任村委会书记**3书写的证词及出庭证人**、**3、**1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中因**3出具的书证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检察机关监督提出再审建议后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否定。证人**、**3、**1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村委会对变更后的价格予以同意或事后追认,宏飞公司亦承认协商合同变更价格时未与大**村委会形成书面协议,故宏飞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变更合同的价款与大**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其还应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再审按照合同原价予以改判并无不当。宏飞公司提出上诉,却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与大**村委会就变更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再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