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辉县市洪州乡大**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82民再5号 法律监督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居15号楼4**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6169611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洪州乡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洪州乡大**村。组织机构代码:78052140-4。 负责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娟,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与原审被告辉县市洪洲乡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3日以新辉检民(行)监[2017]4107820001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078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于2007年年底至2011年8月份**县市洪洲乡大党支部书记。2011年9月份因经济问题被免去村委会支部书记的**1用盖有空白大委会公章的纸为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具案件关键证明,该证明将其中15套房屋建筑款由合同原定的90000元/套增加到119000元/套,并将日期落款到2011年1月份其任职期间。该证明出具时未经当时大委会两委班子研究同意,也未按照4+2工作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事后至今也未得到现任大委会追认同意。**1在2011年9月份出具证明时已不具备大委会任何职务,并非大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其用盖有空白章出具的证明代表不了大委会任何意思表示,属于虚假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价款并形成新的书面合同或补充合同,**1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不能作为合同价款变更的依据,原审(2014)辉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采信该证明并以变更后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实属错误。 原审被告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辩称,1、其不清楚**1出具的证明是否在他任职期间,2、**1从2007年开始长期担**县市洪洲乡大村支两委主要干部,他参与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他对整个工程的建设和中间价款的变更非常清楚,他对整件事的**可以客观的反应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其不同意检察建议关于15套房由119000元变更为合同约定的90000元,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98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新农村建设住房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的部分条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27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67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3月29日,大委会与宏飞公司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新农村建筑规划图,第一批修建30户农家小院,每户面积为17×15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图纸要求面积,一层和二层样式一样;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钢筋为国标,水泥为国标(新兴、孟电),**用本村沙场料;合同约定每户房屋价款为9000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开工前承包方垫资,主体起付总款的50%,竣工后付总款的45%,一年底交清剩余的5%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宏飞公司即组织施工建设,到2008年8月竣工,宏飞公司共建成23套,共计价款为2527500元(其中15套×120500元,8套×90000元)。工程交工后,大委会经时任村支书的**1支付宏飞公司工程款1566900元、原村委会会计支付200800元,余款759800元***公司派人多次催要,大委会未付。案涉房屋存在墙体渗水等问题。本院原审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完工后将其所建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677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其会计移交表上不显示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项,但该移交表属于其内部移交的相关手续,不能以此抗辩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不合格,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且案涉房屋被告的村民从2008年居住至今,被告反映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但为了减少诉累,本着从解决问题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房屋修缮费15000元为宜,该费用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原审判决: 一、被告辉县市洪州乡大**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48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被告辉县市洪州乡大**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以及原审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施工的后15套房屋单价为90000元还是11900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7年4月10日检察机关询问**1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当时因种种原因原定工期拖延,施工期间施工方确实要求提高工程价款,但没有形成文字性材料,出证明时已经竣工,但工程价款未结算清楚,***要求我出具将造价变更为119000元。2011年9月份之前我出了点经济问题,当年8月份被免去党支部书记职务,***看我不干书记了,就找我出了***,当时我手上有村委会盖有空白章的稿纸。2、2016年10月8日中共洪洲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1于2007年11月13日担任大党支部书记,2011年7月不再担任大党支部书记。3、2017年7月18日洪州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建房23户,每户90000元,原书记**1在离任后用**的空白信私自为宏飞公司出具证明,把其中15户改为每户119000元,为集体和群众增加了30多万元的费用,严重侵害了集体利益和全体村民公共利益,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证明目的:**1出具的2011年1月1日的证明是**1不再担任村委会职务后,于2011年9月份出具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1出具证明的时候是否还继续担任书记职务,原审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是无从知晓的,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1承认在施工期间施工方确实要求提高工程价款,辉县市洪州乡人民政府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其无权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发表意见,洪洲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系其利用行政职权对经济合同的强行干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确认证明效力。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县市洪洲乡大支部书记期间原审原告按合同施工了8套房,另外施工了15套房。在施工前8套房期间村群众上访,辉县市土地局责令停工,但前8套房主体已经盖成,后15套房尚未施工,停工一年左右因钢筋和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原审原告不愿意再继续承建,大委会找其他3、4家建筑公司协商,他们造价为一栋房130000元,后经包村领导协商继续由原审原告承包,价格为119000元。我给原审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1年8、9月份,当时我不再担任书记职务了。我出具证明的原因是任期内原审原告公司的***在我任期内没有提该事,我卸任后***怕要不了帐了让我补充出具证明。2011年我在盖有空白村委会印章的纸上书写的证明。2、证人**2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03年至今任大妇女主任及计生专干,**12007年至2011年8月份任书记,之后不再担任职务,**1给原审原告出具的价格变动证明村委会没有讨论过,我觉得房子价格由90000元变119000元不合理,当时和群众不是这样说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检察机关对两名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原审原告认为,根据**1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在后15套房屋的价款变更为119000元这一事实上达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根据当时情况经多方了**等协商最终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因种种原因未能最终形成书面文字,但不影响该价款变更的生效,最后15套房屋应当以119000元作为计价依据,另外所谓民主表决程序系大委会的内部程序,是否召开会议以及怎样召开会议原审原告不审查,也和原审原告没有关系,不能影响合同变更条款的生效。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宏飞公司的施工员,在大施工。2007年3月份签的合同,2007年4月份开始施工,施工8栋楼于2007年10月份施工完毕。因原材料上涨,2007年底经协调价格为119000元。2008年3月份开始施工后15栋楼,2009年8月份完工,村民入住,我在负责现场的维修工作,2010年8月底保修1年到期后,2010年年底在催促下大委会出具证明,我于2011年春天在***家里见过证明。2、2007年3月29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按新农村建设规划图,第一批修建30户农家小院,开工日期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15日,合同价款90000元。3、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在2007年搞新农村规划,与宏飞公司签订了建筑合同,每座90000元,共23户,先动工8户,在施工期间,由于土地手续不完善,群众上访,造成工程停工,紧接着物价上涨,施工方无法施工,经村两委多方面考虑,与市有关领导协商,剩余的15户造价为119000元,将工程进行到底。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必须建沼气池,剩余的15户每户补1500元,施工方建沼气池。证明人**1、***县市洪洲乡大委会公章,2011年1月1日。证明原审原告2007年3月29日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土地手续不完善,群众上访造成工程停工,紧接着物价上涨,经协商,经后15套房屋造价变更为119000元,建沼气池每户补1500元,工程结束后,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767700元,还剩7598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对证据1持异议,称证人是原审原告员工,和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和**1证言相互矛盾,明显存在作伪证。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异议,该证据不真实,**1是在不担任村书记后用**的空白纸书写的,该证据交给原告的地点不在工作场合,应以证据2正式合同为准。检察机关对证据1持异议,称**1是证明出具方,以**1**为准。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1、2、3,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不持异议,原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1出具证明时是否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原审原告无从知晓。原审被告申请**1、**2当庭作证证言,经当庭质证,检察机关不持异议,原审原告持异议,认为**1证言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建设后15套房屋的价款由90000元变更为119000元已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119000元认定,原审被告是否召开村委会议研究,原审原告不能审查,不影响合同变更条款的生效。原审原告申请**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因原材料上涨,2007年底经协调价格变更为119000元,竣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春天,在***家见过**1出具的2011年1月1日的证明。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持异议,称该证人是原审原告职工,有利害关系,且与**1的证言相互矛盾,检察机关要求以**1的**为准。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2的证言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2、3是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1亲笔书写,**1当庭证明书写时间实际是2011年9月份,应以**1的记忆为准,而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天见过该证明,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1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1出具并加盖大委会公章的证明是**1不再担任村委会职务后书写的,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1证言和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1即调查**1的笔录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言不予确认。因原审原告在承揽原审被告的后15套房屋时,与时任村干部**1就合同价款由90000元变更为119000元已形成合意,但**1于2011年9月份为原审原告出具证明时已不再担任村委会干部,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证明即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证明合同价款的变更,本院不予确认。 再审时检察机关认为后15套房屋由90000元变更为119000元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因**1在不担任村委会职务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审原、被告双方就后15套房屋的施工费是否进行变更的问题,没有经村委会讨论,亦没有其他书面协议,故应按照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即每套房屋施工费90000元。 原审认定的事实:前8套房屋每套施工费90000元;后15套房屋增加了沼气池的建设,每户1500元;案涉房屋存在墙体漏水等问题。再审时,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再审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再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9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新农村建筑规划图,第一批修建30户农家小院,每户面积为17×15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图纸要求面积,一层和二层样式一样;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钢筋为国标,水泥为国标(新兴、孟电),**用本村沙场料;合同约定每户房屋价款为9000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开工前承包方垫资,主体起付总款的50%,竣工后付总款的45%,一年底交清剩余的5%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即组织施工建设,到2008年8月竣工,宏飞公司共建成23套,共计价款为2092500元(其中15套×91500元,8套×90000元)。工程交工后,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767700元,余款324800元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未付。案涉房屋存在墙体漏水等问题。2011年7月,**1不再担任中共辉县市洪洲乡大党支部书记职务。2011年9月份,**1在盖××辉县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纸上为原审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审原告承建的后15套房屋单价由90000元变更为119000元,并增加沼气池建设费1500元。遂**1将该证明交付给原审原告。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划拨原审被告款36900元,于2016年7月5日交付原审原告。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完工后将其所建的房屋交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767700元,余款经原审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认为为了减少诉累,本着从解决问题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房屋修缮费15000元为宜,该费用从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审原、被告在再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因大委会没有讨论本案合同价款的变更,仅是原审原告和**1等人口头协商后15套房屋合同价款的变更,也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合同价款的协议,且**1在不担任大委会职务后向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原告主张其承揽大委会后15套房屋单价由90000元变更为11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采信**1出具的虚假证明作为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错误,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辉县市洪州乡大**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800元(包括执行款36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8元,原审被告辉县市洪州乡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947元,原审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