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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励志中学、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3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励志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新区莲塘街。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安励志中学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励志中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应承担利息,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义务和责任出示“质量保修书”来证明质量保修期,原审法院武断地以未约定争议工程质保期限,判决申请人需承担资金利息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以应付工程款1860609.6为基数,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票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竣工结算支付证书”,被申请人未举示“竣工付款证书”来证明申请人逾期付款,申请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申请人广安励志中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质保金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虽然申请人广安励志中学与被申请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在书面合同中未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但在原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一年,申请人在质保期届满后未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原审判决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承担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后被申请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广安励志中学发出竣工付款证书,广安励志中学按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14日,广安市财政局对案涉工程作出审核结果通知,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3011168元。2012年8月16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安励志中学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载明了工程款金额为3011168元,该付款发票相当于向广安励志中学发出了竣工付款证书,广安励志中学应从2012年8月16日起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主张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广安励志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安励志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珂 审判员 周力非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