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8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嘉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马兴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负责人:陈庆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海,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王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滋楠,辽宁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李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嘉盈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没有认定清楚。该工程在后期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总工程量一定的情况下,大连统顺的实际施工量与安徽三建的实际施工量相互影响,并且安徽三建在一审中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安徽三建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20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营口嘉盈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崔 卿
审判员 盖国林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