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连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街道邹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嘉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长征街长荣里。
法定代表人马兴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威,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顺公司)、营口嘉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徽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嘉盈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通过王涛支付给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5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辰威时代广场AB座已完工程造价7951419.7元及认定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单独完成工程量的问题,涉案工程有争议的部分业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鉴定结果为4194795.29元,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项3756624.41元合计为7951419.7元。因统顺公司系在2014年8月1日才与嘉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徽达公司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单独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审民事判决对2014年完成的工程量按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统顺公司分别完成50%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王涛是否替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领取44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作为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为王涛,内容为:我公司参与营口大石桥地区的建筑工程活动,现委托公司职工王涛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辰威时代广场项目一切事务,被委托人无权再委托。有效期:本工程开工至竣工结束。委托书加盖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家静签字并按印。虽然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辰威时代广场项目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双方终止了辰威时代广场AB座项目。终止理由为从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分立出嘉盈公司,原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终止后有关该项目工作应由嘉盈公司负责。但该终止协议并未约定解除、终止或者撤销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涛的委托关系,另外,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统顺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仅为639444.63元,如认定嘉盈公司向统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25万元亦不符合常理。再结合王涛在原审法院2017年9月22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是代表安徽三建公司领取445万工程款,没代表大连统顺公司领取工程款。原审民事判决认定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案外人王涛收到被告营口嘉盈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44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大连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石平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傅 尧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欣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