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119号
原告:乌鲁木齐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优光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攀,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铭优光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158,617元,承担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货款利息25,199.92元(1,158,617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12个月×6个月),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货款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安装费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0,324.11元,庭审中变更为主张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54万元(400万元×5‰×27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675.89元,保全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4,1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606的《供销合同》,针对**市屯河路夜景照明工程项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LED灯具,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00万元。《供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须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仓库或项目工地,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原告指定的时间,一个月内发完所有的灯具,原告追偿损失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出具《***》,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全部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220万元,但被告仅发送货物1,041,383元,剩余货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安装费2万元,但是被告未进行安装。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给第三方项目提供货物出现延迟而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铭优公司辩称,20180606供销合同系双方在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因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签订新的供货合同而丧失法律效力。根据新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600万元,但原告实际上仅支付120万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接货应当承担由此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后我方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除原告已经签收的1,041,383元货物外,分别在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发送2,430,116.79元的货物,但是该四批次货物被原告拒绝签收,另我方除了向原告开具1,041,383元的增值税发票外还给原告开具了200万元的发票,且应原告要求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20万元,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不仅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0万元,还拒绝接受货物,其行为明显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原告于2018年8月6日通知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被告对于双方合同于2018年8月6日已经解除的事实认可。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仅为120万元,且原告已签收货物1,041,383元,余款仅为158,617元,我方仅迟延几天交付货物,但原告拒绝签收,我方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也仅于履行瑕疵,但原告拒绝签收货物的行为却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因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以158,617元作为基数。原告即使已支付2万元安装费,我方也无返还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照明工程应由我方安装,我方于2018年6月15日安排工人进场为安装工程做好准备,后因为原告单方毁约将工程交由第三方安装,因此该费用属于原告赔偿我方的损失。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且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条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铭优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明细、付款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土***公司针对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供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606),证明合同总价为400万元,采购的货物是LED灯具,运费由被告承担,违约方需承担利息、赔偿金、预期收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直接与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合同于2018年6月14日生效。铭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重新签订了《供货合同》,20180606合同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该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也未约定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合同解除通知书》、运单详情打印件,证明因为铭优公司供货延误,导致土***公司参与的项目工期延误损失巨大,土***公***优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于2018年8月16日到**优公司,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铭优公司对《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可,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运单详情打印件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邮寄内容及送达地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土***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铭优公司材料款100万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9日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220万元。铭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8年7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土***公司要求铭优公司代为开具200万元发票的费用,不属于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在2018年7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的回单中显示的款项用途为材料款。
4.《***》,证明因为**的屯河路照明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工期要求非常严格,土***公司要求铭优公司按照***要求的时间交付全部货物,铭优公司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公司交付全部货物。铭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为市政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5.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费缴费发票,证明土***公司因在本案申请保全支出保险费4675.89元、保全费5000元。铭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并未对该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本案系原告重大违约引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6.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收费协议,证明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代理费为154,129元,开庭前先支付6万元,剩余代理费在一审法律文书下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铭优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系土***公司重大违约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引起的,故不应承担律师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7.《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20180615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以20180606号合同为准。铭优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代开发票部分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同时该证据证明土***公司需要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优公司转账320万元,铭优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开具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土***公司应支付货款120万元属铭优公司所得,剩余200万元属土***公司所得,而在本案中截止解除合同之日,土***公司仅**优公司转账220万元,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总额3,300,046.24元的发票,土***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的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同时通过该协议也可以看出其中120万元为货款,另外100万元并不属于货款,与20180606号合同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发生纠纷时适用20180606合同,WTM20180615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对《补充协议》第1条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协议的其他条款的约定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0615),证明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800万元,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6月3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即540万元,土***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无故拒绝接货应当承担由此对铭优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在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份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物流单、联络函、回复函,证明铭优公司除了土***公司已签收的货物外,在2018年7月向原告发送了四批货物,货物总金额为2,430,116.79元,铭优公司多次要求土***公司进场去提货,但是其拒绝去提货。土***公司对物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须在网上联系好后再发货,铭优公司自行通过物流公司发货,没有经过土***公司确认;对联络函、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铭优公司单方制作,无法保证真实性,土***公司也从未收到到过联络函和回复函。本院对物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联络函、回复函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土***公司的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交给铭优公司施工,铭优公司因此安排工人进场,但是后来土***公司单方面毁约,将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铭优公司向***转账20万元并将发货的情况告知土***公司,土***公司在2018年8月1日告知铭优公司要求停止发货且拒绝签收货物。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铭优公司通过视频连线***提交手机中存储的微信记录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瑕疵,且***和***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仅作为个人之间达成的意向,没有经过公司的确认并出具书面的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甲方(需方)土***公司与乙方(供方)铭优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606,约定土***公***优公司采购LED灯具用于**市屯河路夜景照明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00万元,合同对产品型号和单价作出明确约定,数量以现场实际安装后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铭优公司须将货物运输至土***公司指定的**市仓库项目工地,运费由铭优公司承担;铭优公司必须按照土***公司指定的时间交货,交货时间在付款之日起3天内发第一批货,其次每隔三天发一批,一个月内发完所有灯具,将所需货物运送至土***公司指定地点,确保不影响安装进度,逾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土***公司第一期**优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订金,其余货款在发包方第二次付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根据乙方供货的实际数量×单价计算采购总金额,再付5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2年;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均应向对方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赔偿金、逾期收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为追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按照货物总值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
同日,甲方土***公司与乙方铭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铭优公司应当按照土***公司的要求,以1800万元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铭优公司开具的发票必须附完税证,经土***公司验票合格后**优公司按补充协议的2、3、4条款约定分别**优公司支付货款。为维护双方利益,双方签订一份1800万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TM20180615)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以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标号:20180606)。《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于《供销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内容按照《供销合同》履行。
同日,甲方土***公司与乙方铭优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WTM20180615,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万元。
2018年6月16日,土***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交通银行**优公司***转账支付安装费2万元。土***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优公司支付材料款100万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18年7月9日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共计支付220万元。铭优公司向土***公司发货价值1,041,383元。
铭优公司向土***公司出具《***》,载明遵照双方签订的20180606号《供销合同》,铭优公司承诺2018年6月30日之前、2018年7月8日前向土***公司交付货物(货物名称和数量略),2018年7月20日前铭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公司交付全部货物。铭优公司于2018年7月向土***公司发送四批货物,土***公司未予提货。
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8日,铭优公司向土***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301,446.24元。2018年7月18日,铭优公司的***、***、***分别向土***公司的***转账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转账20万元。
2018年8月6日,土***公司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因铭优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和《***》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土***公司以邮寄方式**优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铭优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收。
2019年1月21日,土***公司因申请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财产保险服务费4675.89元,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土***公司与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收费协议》,约定本案由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用154,129元,在一审开庭前支付6万元,剩余代理费在一审法律文书下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9年1月25日,土***公司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铭优公司应返还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铭优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安装费;3.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要求铭优公司承担担保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铭优公司应返还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2018年6月14日土***公司与铭优公司同时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编号为20180606的《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编号为WTM20180615的《供货合同》。双方对本案应履行哪一份合同有争议,土***公司认为应履行20180606合同及《补充协议》,铭优公司认为应履行WTM20180615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WTM20180615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适用20180606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WTM20180615合同,本案双方应按20180606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土***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优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20180606合同和《补充协议》,铭优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庭审中铭优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20180606《供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
土***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9日**优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220万元,而铭优公司向土***公司发货价值共计1,041,383元,双方解除20180606号《供销合同》后,铭优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向土***公司返还,铭优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以***、***、***账户向土***公司***转账转账20万元,对此土***公司予以认可,故铭优公司还须向土***公司返还货款958,617元(220万元-1,041,383元-20万元)。对土***公司要求铭优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铭优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土***公司多支付的货款,铭优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应当向土***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现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优公司主张2018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铭优公司应向土***公司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20,849.92元(958,617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12个月×6个月),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货款利息。
二、关于铭优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安装费的问题。双方在20180606《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安装事宜,但土***公司项目负责人***及铭优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二人之间关于合同中涉及的灯具的安装事宜达成的合意应当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2018年6月16日,***向***转账支付安装费2万元,铭优公司称已安排了工人入场但因土***公司单方毁约未安装,对此铭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铭优公司认为2万元安装费属于土***公司赔偿铭优公司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铭优公司在收取2万元安装费后,并未实施安装工作,安装费应当向土***公司返还。对土***公司要求铭优公司返还安装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要求铭优公司承担担保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土***公司认为铭优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履行交货义务,故应当按照20180606《供销合同》的约定每日按照货物总值400万元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约定铭优公司须在2018年7月20日前交付全部货物,铭优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至24日期间发送的四批货物土***公司均未予签收,铭优公司虽然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但在双方尚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土***公司对铭优公司发送的全部货物均拒绝签收,无法认定铭优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对土***公司要求铭优公司支付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54万元(400万元×5‰×2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0606《供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均应向对方承担损失,该损失包括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为追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铭优公司存在未及时返还货款及逾期交货的行为,双方解除合同后,土***公司为追索其债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担保费4675.89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54,129元,其中保全费和律师费在20180606《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铭优公司应当承担保全费和律师费,而担保费4675.89元是土***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保全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所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方的财产提供担保,该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支出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土***公司要求铭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铭优光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58,617元;
二、被告深圳市铭优光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20,849.92元(958,617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12个月×6个月),并以958,6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深圳市铭优光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返还安装费2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铭优光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675.89元、保全费5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铭优光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4,129元;
六、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深圳市铭优光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8625.95元,被告深圳市铭优光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