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6民初2784号
原告: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城关镇环城路80号闽中茶城1号楼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5509609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城关镇七五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6692620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湖水利公司”)与被告***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防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湖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防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湖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闽湖水利公司向闽江防洪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227元,并支付以该笔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305,529.07元);2.依法判令闽江防洪公司支付施工期间打桩押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止约为9,789.62元);3.由闽江防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闽湖水利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闽湖水利公司向闽江防洪公司支付工程款1,901,417元,并支付该笔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闽湖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闽江防洪公司发包的“***东城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输水管道及边坡工程)”。201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闽湖水利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竣工,2015年8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评定合格。2019年5月5日经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006,427元,期间闽江防洪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47,200元,目前仍差工程款2,259,227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闽湖水利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闽江防洪公司在工程验收后办妥竣工验收,结算及工程保修手续后,7日内付清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5月5日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且保修期已届满,依合同约定,闽江防洪公司应于2019年5月1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另,2012年8月8日施工期间闽江防洪公司为解决与***城关镇园溪村民委员会之间纠纷,临时向闽湖水利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园溪村民委员会打桩押金,该款为闽江防洪公司借用解决工程纠纷使用,其理应在支付工程款中一并返还给闽湖水利公司。为此,闽湖水利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闽江防洪公司辩称,一、***东城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属紫阳公园景观工程,根据2010年10月25日***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城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工程总投资1877.95万元,建设资金由***财政局筹措解决。该项目由闽江防洪公司负责建设,分成四个标段进行招投标施工,总发包价为1235.4万元,累计完成工程投资1963.69万元,至目前为止,***财政实际到位资金1414.8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414.87万元。二、案涉建设工程属边坡及输水管工程标段,该标段工程合同价为357.8051万元,2019年5月5日审核定造价为600.6427万元,比合同价增加242.8376万元,其依据是2012年2月13日***人民政府《关于2月13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2]15号第一(三)条研究同意该标段两项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约261万元。1.被答辩人诉求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25.9227万元错误。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答辩人累计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10.501万元,尚差190.1417万元。2.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05,529.07元缺乏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4项约定:发包人不按约支付,承包人可在发函通知7天后向发包人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函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案涉工程已超合同价,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情况下,仍继续施工,应认定承包人自愿垫资施工,所以不能计算逾期利息。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打桩押金两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案涉标段工程经结算审核,2019年5月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打桩押金不属于工程款,承包人在工程结算审核中未提交给审核单位,应视为自动放弃。闽江防洪公司属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单位,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案涉标段工程资金来源县财政,由于县财政资金至今未到位,闽江防洪公司无法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待县财政资金到位一并支付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发展和改革局对闽江防洪公司报送的《关于***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城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批复的请示》做出《关于***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城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尤发改投[2010]101号),批复其主要内容为:项目总投资1877.95万元,建设资金由县财政局负责筹措解决等。2012年9月1日,闽湖水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闽江防洪公司招标的***东城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输水管道及边坡工程)。2010年10月9日,闽江防洪公司(发包人)与闽湖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东城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输水管道及边坡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尤发改投[2010]101号,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已到位)。合同价款为3,578,051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办妥竣工验收、结算及工程保修手续后,发包人应在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款总额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35.1条,本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约定执行等内容。
2014年8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2015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经闽江防洪公司等签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5日,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006,427元等。同日,该公司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送达闽江防洪公司,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委托的***东城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如下,如有异议请于审核意见征求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按审核意见书审定造价办理。1.审核成果:审定造价6,006,427元。2.审核说明及报告附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书、本工程有关结算资料及现行有关规定,具体审核情况详见附页及原结算书,其余说明见附页,若无异议,请签章确认等。闽江防洪公司、闽湖水利公司均签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闽江防洪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105,010元,尚欠1,901,417元未付。经闽湖水利公司催讨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闽湖水利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闽江防洪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域区内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等。
本院认为,闽湖水利公司与闽江防洪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闽江防洪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尚欠程款1,901,417没有异议。因此,闽湖水利公司要求闽江防洪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01,41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问题。依据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闽江防洪公司、闽湖水利公司均已在工程审核意见书中签章确认工程造价,2019年5月20日异议期届满,视为闽江防洪公司收到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闽湖水利公司应于2019年6月17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闽江防洪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19年6月18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闽湖水利公司要求闽江防洪公司2020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闽湖水利公司要求闽江闽防洪公司支付施工期间打桩押金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闽湖水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闽湖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闽江防洪公司抗辩意见,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01,41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9元,减半收取计11,509.5元,由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3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