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26民初1584号
原告: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闽中茶城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宣辉,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七口北街285号3号楼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湖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湖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被告嘉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湖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洲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闽湖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共计1,044,15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嘉洲房地产公司支付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检测费用共计5000元;3.闽湖水利水电公司对嘉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尤溪县嘉和花园1号楼、11号-18号楼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嘉洲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闽湖水利水电公司与嘉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内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嘉洲房地产公司将尤溪县嘉和花园1号楼、11号-18号楼外墙内侧采用无机干粉保温砂浆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闽湖水利水电公司便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对闽湖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8年3月15日经嘉洲房地产公司审核确认闽湖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造价为1,818,98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嘉洲房地产公司应按闽湖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进度于次月支付进度款的60%,剩余的40%待单项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因闽湖水利水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在结算时已将工程移交给嘉洲房地产公司,而嘉洲房地产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仍尚差1,044,15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嘉洲房地产公司辩称,对闽湖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闽湖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44,15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该笔款项。对闽湖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支付检测费用共计5000元有异议,应当在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提供验收的相关书面材料、检测报告后才能支付。对闽湖水利水电公司要求对嘉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尤溪县嘉和花园1号楼、11号-18号楼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嘉洲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闽湖水利水电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外墙内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由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嘉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尤溪县嘉和花园1号楼、11号-18号楼外墙内侧保温砂浆项目工程。该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的名称为:尤溪县嘉和花园1号楼、11号-18号楼(即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外墙内侧采用无机干粉保温砂浆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2.甲方提供:外墙内侧为不采用水泥砂浆找平,乙方所用水电、垂直运输机费用均由甲方协商提供,提供材料堆放场地。配电箱、电线、水管、砂浆机、小型设备等由乙方自备。3.承包方式及单价:无机干粉保温砂浆的厚度为不小于3.0cm厚,各项参数应达到设计要求,乙方保证墙体保温验收合格。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外墙内保温单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含税单价每平方米43元计算,数量以实际面积为准,配合费用由甲方负担。4.工期要求:各楼号单项保温项目工程工期为50天,每栋号以甲方通知为主。每延误一天扣300元。5.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当月进度款于次月10日内甲方付进度款的60%给乙方,外墙内保温单项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验收之日算起)一个月内付剩余的40%给乙方。施工保证金五万元签订合同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施工保证金于第一个月批进度款时无息退还。6.资料提供:乙方提供报验、验收的所有内业书面材料、试块、检测报告。所有检测费用五千元由甲方负担,由乙方包干使用。7.特别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乙方保证按设计图纸及国家规范施工,保温材料及墙体的热工性能应满足设计要求,确保墙体保温节能分部分项验收合格,保证验收通过,如质量无法达到验收合格,乙方无条件返工至验收合格为止,甲方不再计取任何费用给乙方。材料包括无机干粉保温砂浆、抗裂砂浆及耐碱玻纤网布。8.安全事项:乙方在施工中,若有工伤事故发生,则费用及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9.甲方派工程部和监理部负责整修工程监督管理,所有材料须经甲方监理确集合格后方可使用等内容。2014年4月,闽湖水利水电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嘉洲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滞、工期延误。2018年3月,闽湖水利水电公司将已完工的案涉工程交由嘉洲房地产公司,2018年3月1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8年3月15日,经嘉洲房地产公司审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818,986元,扣除嘉洲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774,832元,尚欠工程款1,044,15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嘉洲房地产公司和闽湖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嘉洲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尤溪县嘉和花园1号楼、11号-18号楼(即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外墙内侧保温砂浆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3月份完工,嘉洲房地产公司对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审核并确认尚欠工程款1,044,154元。故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有权主张嘉洲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闽湖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外墙内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第5条的约定,所有款项应于外墙内保温单项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一个月内付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已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了工程审核结算,故嘉洲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若未支付,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有权主张嘉洲房地产公司从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闽湖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嘉洲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检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案涉合同中约定所有检测费用5000元由乙方即闽湖水利水电公司包干使用,虽然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供书面材料、试块、检测报告,但不影响闽湖水利水电公司对该费用的主张,故嘉洲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闽湖水利水电公司检测费5000元。对嘉洲房地产公司应先提交提供书面材料、试块、检测报告,才能支付检测费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点“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闽湖水利水电公司对在其向本院起诉(即2018年6月19日)后嘉和花园1号楼、11号-18号楼(即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工程项目未出售(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准)房产部分在尚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对闽湖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说理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44,154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5000元;
三、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和花园1号楼、11号至18号楼工程项目自2018年6月19日起未出售(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准)房产部分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尚欠工程价款1,044,15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2元,减半收取计7121元,由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