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

法定代表人:吴芳,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29号钱隆首府9幢S203号。

法定代表人:严传针,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改判撤销(2019)闽078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合同价为12628877元,并以此为标准确定剩余未支付质保金631443元,系认定事实不清:⑴原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⑵双方对工程收入与支出的汇总和统计,并不等同于对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结算;⑶依据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2.因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将案涉工程报送建瓯市财政局审查,建瓯市财政局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经审核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840727元。截止至被申请人原审起诉前,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1997433.45元,故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质保金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建瓯市吉阳镇至改建工程,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竣工;同年九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指挥部和监理单位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做了竣工决算,确定结算合同价12628877元,保留金631443元。案涉工程一年缺陷责任期过后,被申请人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退还质量保证金;因申请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引起本案诉讼。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经审查,涉案合同并未特别约定涉案工程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不一致时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原一审法院以此为据未采纳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的辩解意见并无不当;进而判决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结算确认的质保金的数额支付给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正确的。因此,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卫平

审判员  郑延平

审判员  刘松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倩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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