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扬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02民初7794号
原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29号钱隆首府9幢S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683097824P。
法定代表人:严传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美村民委员会,住芗城区****美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被代:***,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77937.7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尾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扬美村集中圈养区水泥路改建工程,工程于2012年8月1日竣工,于2012年9月8日进行现场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数量及质量),之后,由漳州市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送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扬美村集中圈养区水泥路改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07937.79元,并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送达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19日漳州市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2012]86号《****美村集中圈养区水泥路改建工程结算评定结论》。本案工程款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3万元,尚差工程尾款人民币177937.79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3、工程竣工后,经上级有关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10万元给乙方,余款甲方将在一年内支付完毕。现工程余款到2013年9月9日已超过一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实际施工人***,是挂靠的。本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预算结算要求,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质量的申请书,该工程经过验收,路面水泥层应该达到18公分,实际上只有14公分,路面水泥层地下的垫层设计要求12公分,实际施工只有8公分,施工完以后在保修期内质量已经出现了问题,我们要求实际施工人要来保修但是他都置之不理,破坏非常严重。实际施工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来施工,所以施工人在施工中有偷工减料的行为,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竣工验收文件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地方,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交通局并没有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也未向发包方出具工程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方有义务将验收报告进行备案,本案施工方未向交通局进行备案,所以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的行为,竣工验收报告存在不合法的地方,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未达到工程实际的合理使用年限,被告有理由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并保留追究施工人施工不符合造成的质量问题追究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扬美村集中圈养区水泥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摘要):承包范围为路基挖方、填方,路面碎石垫层、水泥砼面板;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后,经上级有关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甲方将在一年内支付完毕;乙方必须保证工程在一年内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否则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2012年9月8日,该工程在村委及其村民代表组成的验收委员会进行现场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数量及质量)。之后,由漳州市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送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扬美村集中圈养区水泥路改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07937.79元,双方对该造价予以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9日漳州市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2012]86号《****美村集中圈养区水泥路改建工程结算评定结论》。被告至今支付33万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关于扬美村集中圈养区道路建设验收的情况、农村公路验收鉴定书、农村公路验收委员会名单、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漳州市芗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论、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泥路改建工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水泥改建工程在施工后,2012年9月8日,被告对工程数量及其质量验收为合格;在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核定造价为507937.7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盖章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77937.7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而本案中,被告在验收鉴定书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上盖章,系其对工程质量及其价款的确认;且本案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937.79元,并从2013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为20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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