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瓯市吉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783民初1458号
原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传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吉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住所地建瓯市***镇政府内。
负责人:**,总指挥。
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政府主任科员,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建瓯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路养护管理站站长,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吉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建瓯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31443.85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该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到2018年5月31日止计人民币18311.87元=631443.85元×(4.35%÷12个月)×8个月】。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瓯市吉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是为了改建建瓯市*****二线二级公路而由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职能是代表***人民政府全权处理*****二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施工及协调事宜。被告项目指挥部将建瓯市*****二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业务分为一、二标段对外招投标。原告参加该工程二标段施工招标并中标。2014年1月,被告项目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建瓯市*****二线(丰乐)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徐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第二标段,包括K8+085至K12+673.557,长约4.59KM,路面宽12米,公路等级为二级,时速40KM/H,水泥砼路面,中桥1座,计长66.7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1994430.23元。同时,在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采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的“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质量保证金限额:5%合同价格。质量保证金在中间计量支付报表中按月支付额的10%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的累计金额达到本规定的限额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因案涉公路改建工程2标段徐墩段的基本农田无法报批,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加之军用光缆迁移问题处理时间较长,造成工程一再延期,原告被迫长期停工。最后,2标段徐墩段公路改建工程线路改线,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原设计中的长66.7M中桥取消。因案涉工程一再延期和设计重大变更,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协商,确定由原告继续承建改线后的工程。2016年5月,二标段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二标段工程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2628877元。被告已按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994433.45元。按约定原告被扣留了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31443.85元(12628877元×5%)。一年缺陷责任期过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二被告以工程现在需经造价审核为由一拖再拖。被告未按约退还质量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建瓯市吉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在2014年1月签订的《建瓯市吉阳镇至***(丰乐)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徐墩)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余下工程款,待竣工结算经审计后28日内凭全额发票付至工程款的95%……。”而该工程项目现正处于审计阶段,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圣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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