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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 负责人:**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潍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40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方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潍州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潍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潍坊潍州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护理费26238.86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提交的潍坊实力医院门诊部出具的陪护证明不能认定实际的护理人数。首先,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出具人为潍坊实力医院门诊部,而***住院期间应为医院住院部管理,门诊部门并无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同时,该证据证明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8月14日,白天陪护一人,晚上陪护一人,***主张白天由女儿**陪护,晚上由侄女***陪护,而这段时间正是新冠疫情发生期间,根据疫情防控的要求,各个医院原则上不予更换陪护人员,需要更换陪护人员均要求核酸检测,按照***的主张,每天更换护理人员则需要护理人员每天进行核酸检测,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法人出具证明材料要求的证据形式,依法不应采信;再次,该证据实质上为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没有证明能力。最后,依据*****,护理人***系其侄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护理人***从事餐饮服务,是餐馆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未提交因护理伤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对护理人***的护理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认定***需两人护理,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一个并不存在的护理人的护理费,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证据证实。首先,护理人**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员工工资表均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护理人**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该事实;再次,依据一审中法院询问护理人**的情况可以看出,护理人**对于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并不了解,甚至不知道自己工作单位的老板是谁,自己部门的主管是谁,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让人相信其确实在该单位工作,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并未核实,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明显缺乏证据证实。综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为限并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为25790元(128.95元/天*200天),一审法院认定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环卫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372.66元;2.由***、市政公司、环卫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3月17日***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鲁GZ××**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819元。四、被侵权人情况:***,受伤时70周岁。五、鉴定及评估意见:***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90日。六、核定各项损失:***主张医疗费54225.12元、伤残赔偿金47066元(47066元/年×10%×10年)、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200天×50元/天)、护理费66855.55元(4903元/月÷30天×200天+6833.33元/月÷30天×150天)、鉴定费19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财产损失3097元(车损2399元+羽绒服399元+鞋299元)、交通费2000元(200天×10元/天),共计195544.66元(含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181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均由异议,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又撤回,且***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法院对***依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法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门诊花费有相应的住院医嘱,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医药费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存在挂床现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女儿的护理费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护理并按照月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因医院已根据住院期间实际情况出具了由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另一人的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经计算,***的护理费为52028.86元(4903元/月÷30天×200天+47066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系***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市政公司、环卫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以1000元为宜。***主张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应以30元/天为宜,经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主张财产损失、交通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920.98元(医疗费54225.12元+伤残赔偿金4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护理费52028.86元+鉴定费190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案件中,***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118094.86元(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7066元+护理费52028.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外损失50826.12元(168920.98元-118094.8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275.86元(已扣除垫付的1181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826.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负担2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7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系案涉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一审期间,为确定***的人身损害项目,经其本人申请,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接受委托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具体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无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各方存在利害关系,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具体、结论明确,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确认鉴定意见有效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关于护理期200天的鉴定结论,***主张前150天由其女儿和侄女两人护理,后50天由其女儿一人护理,并提交了**的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工资扣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提交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收入证明,以及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收入较少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护理费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应当据一审法院对应认定予以赔偿。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