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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1148号 原告:***,女,195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潍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泳,总经理。 被告:潍坊潍州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潍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潍坊潍州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372.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Z××**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是被告市政公司)沿北宫街由***行驶至友爱路口处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Z××**号车由被告环卫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环卫公司租用被告市政公司鲁GZ××**号车,租用期间车辆的保险费、维护、保养及事故处理均由被告环卫公司负责,其在车辆租赁关系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由劳务派遣公司派迁至被告环卫公司工作,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请依法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州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其他责任免除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81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3月17日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GZ××**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819元。 四、被侵权人情况:***,受伤时70周岁。 五、鉴定及评估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90日。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4225.12元、伤残赔偿金47066元(47066元/年×10%×10年)、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200天×50元/天)、护理费66855.55元(4903元/月÷30天×200天+6833.33元/月÷30天×150天)、鉴定费19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财产损失3097元(车损2399元+羽绒服399元+鞋299元)、交通费2000元(200天×10元/天),共计195544.6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1819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均由异议,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又撤回,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依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花费有相应的住院医嘱,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女儿的护理费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护理并按照月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因医院已根据住院期间实际情况出具了由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另一人的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2028.86元(4903元/月÷30天×200天+47066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各被告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应以30元/天为宜,经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920.98元(医疗费54225.12元+伤残赔偿金4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护理费52028.86元+鉴定费190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 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8094.86元(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7066元+护理费52028.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外损失50826.12元(168920.98元-118094.8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275.86元(已扣除垫付的1181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8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