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21执1680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凯特莱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仁济中药饮片厂,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台湾路**。
法定代表人:**,厂长。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凯特莱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仁济中药饮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7471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到庭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11月2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本地不动产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委托当地法院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0年11月1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案件执行程序性要件与实质性要求均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74717元尚未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