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8执异22号
申请人: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盘谷乡福坪村福坪30号(乡政府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8163301T。
法定代表人:郑章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身镰,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澣仙镇财政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3106968089。
法定代表人:王经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乡政府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927007160。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锦公司)与被执行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刊登在东南快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刊登日期为2021年9月1日)、《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成锦公司因与南北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南北置业尚欠成锦公司工程款42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除预留21万元工程保证金外,南北置业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成锦公司支付工程款399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合计479万元;若南北置业未能按约付款,则南北置业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成锦公司对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2#、3#、5#楼在工程款3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南北置业负担(由成锦公司先行垫付,南北置业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给成锦公司)。本院已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9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南北置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锦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成锦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与金福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成锦公司将其对南北置业享有的(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金福公司。成锦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在《东南快报》A4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成锦公司将其对南北置业享有的(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金福公司,并通过登报发布公告方式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成锦公司与金福公司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金福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闽0428执22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惠斌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水凤
书 记 员 钟木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