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8执异23号
申请人: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盘谷乡福坪村福坪30号(乡政府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8163301T。
法定代表人:郑章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身镰,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乡政府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927007160。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刊登在东南快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刊登日期为2021年9月1日)、《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因与南北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南北置业尚欠***工程款1588561元及违约金317712.2元,***同意免除违约金只要求南北置业支付工程款1588561元,南北置业同意于202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同时,南北置业于202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律师费20000元给***;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南北置业负担(***先行垫付,南北置业于2021年1月28日前一并支付给***)。本院已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闽0428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21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南北置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于2021年8月24日与金福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南北置业享有的(2021)闽0428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金福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在《东南快报》A4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将其对南北置业享有的(2021)闽0428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金福公司,并通过登报发布公告方式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与金福公司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金福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闽0428执56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惠斌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水凤
书 记 员 钟木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