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428执异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盘古乡福坪村福坪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816330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申请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乡政府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9270071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的请求:1.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368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南北置业的债务承担责任;2.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南北置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公司承建南北置业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南北置业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故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南北置业需返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工程款652.1元,并支付利息,***、***、***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0月20日,***受让南北置业原股东***持有的46%股权,认缴出资额138万元,***受让***持有的5%股权,认缴出资额15万元;南北置业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8000万元,增资后***认缴出资额为368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2年6月1日。***、***均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后受让股权并增资且未实际出资,二人均对本案债务是明知的。
2016年5月18日,***将其持有的南北置业31%的股权,以2480万元价格出让给***,***将转让款2480万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将15%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200万元;2016年5月18日***将持有的南北置业5%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将转让款400万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综上,***获得股权转款3680万元,***获得转让款400万元。
2016年9月18日,南北置业将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资为800万元,虽然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直接通知**公司,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该行为既损害了南北置业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公司的债权,***、***应在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范围内对南北置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因南北置业、***、***、***未归还款项已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调解书的规定,南北置业应支付**公司相应工程款、利息、律师费,***、***、***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出资,且二人受让股份时明知南北置业应承担相应债务,受让股权后对公司进行增资,表明其愿意在认缴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在公司面临诉讼时却将股权转让,退出股东身份,逃避法律责任,后又将公司进行违法减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南北置业、***、***、***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南北置业位于将乐县南口镇广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经司法拍卖已流拍,现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明知南北置业债务未履行而恶意转让股权,明显是故意利用相关法律规定,恶意逃避其作为股东的责任。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公司与南北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南北置业、***、***、***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欠款,**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查封了南北置业位于将乐县南口镇广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工程,以及***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小区××幢××室的房产,***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花园××幢××室××房××及坐落于永安市××路××号××幢××室的房产。本院针对已查封的南北置业所有的将乐县南口镇广场工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现已流拍,流拍价为14441187.6元。
另查明,南北置业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营业期限至2064年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100%,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认缴出资期限为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分期于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
2015年10月20日南北置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参会人员有股东***以及新股东***、***,议题为协商表决公司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变更事宜。会议决议:***将持有的南北置业46%股权(认缴出资额138万元)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的5%股权(认缴出资额15万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转让后,***认缴出资额147万元(占注册资本49%),***认缴出资额138万元(占注册资本46%),***认缴出资额15万元(占注册资本5%);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8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3920万元(占注册资本49%),股东***认缴出资额3680万元(占注册资本46%),股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出资时间均为2062年6月1日。同日,南北置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016年5月18日,南北置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参会人员有股东***、***、***以及新股东***,议题为协商表决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变更事宜。会议决议:股东***将其持有的31%股权(认缴出资额2480万元),以2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将1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股东***将其持有的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股权转让后,***认缴出资额64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股东***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同日,南北置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016年5月25日,南北置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参会人员***、***,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事宜。会议决议:一、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少至800万元,其中由股东***减少出资5760万元,***减少出资1440万元。减少出资后,***认缴出资额640万元(占注册资本80%),股东***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出资时间均为2062年6月1日;二、同意于报刊刊登减资公告。南北置业于2016年5月30日在东南快报A5版刊登减资公告。
2016年9月18日,南北置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参会人员有股东***、***,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事宜。会议决议第一项与2016年5月25日内容相同;第二项为同意就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附同意通过公司的新章程。同日,南北置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不到位与出资不足具有本质区别,股东出资不足是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股东应当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是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数额、期限取决于公司设立时的公示,股东设定缴纳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换言之,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一种法定权利。本案中,南北置业的营业期限至2064年3月10日,目前企业主体状态为“存续”,***、***对南北置业的出资期限是2062年6月1日,其二人受让股权后及将股权出让时,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尚无需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亦不属于转让股权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次,南北置业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南口镇广场工程虽已流拍,但本院查封的***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小区××幢××室的房产,***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花园××幢××室房××及坐落于永安市××路××号××幢××室的房产均尚未处置,案件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公司提出的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2020)闽0428执恢355号〈(2016)闽0428民初30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朱起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