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民终5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盘谷乡福坪村福坪路30号(乡政府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816220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9270071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烽,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北公司)、***、***、**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8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公司、南北公司、***、***、**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8民撤1号民事裁定;2.指令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由二审法院提审本案(二审调查询问中撤回提审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中提交了四份证据及三份补充证据,均可以证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其施工的1#楼桩基存在偏位,1#号楼的工程款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存在不实,即(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该错误放大了**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包括***在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2011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公司和南北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解除协议,即本案优先权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73号裁判理由:承包人建工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公司和南北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至2016年3月2日起诉主张优先权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公司和南北公司调解协议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调解书确认了**公司有优先权的结果,侵害了包括***在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16)闽0428民初308号调解书作出时间是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通过,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以该解释判定***主张的优先权不超过六个月期限,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参照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53号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上诉人永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如前所述本案调解书不管是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还是优先权,均存在错误。在南北公司存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其结果自然会损害侵害了包括***在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点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153号指导案例所指出的情况是一致的。(“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参照〔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153号指导案例。本案(2016)闽0428民初308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优先权、工程款及利息均损害了***的利益。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剥夺了***的辩论权,依法应当予以发回。本案一审庭审之后,鉴于**公司不认可***一审提交的“南口城镇广场1号楼桩芯位置测量成果报告”,***补充提交了三份反驳证据。鉴于该证据系可以证明调解书所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存在错误的关键证据,***于2022年11月2日,专门联系了一审法院,询问关于是否收到该证据,并询问啥时候组织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告知,已经收到并给被告送达,有部分被告已经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要求一审法院将书面质证意见送达给***,以便***发表意见。但一审法院告知,如果***有需要发表意见,等之后开庭再说。但是,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未送达相应书面质证意见给***,也未组织开庭质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三、一审法院**的主要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发回。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闽0428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第8页第二段**的情况错误。该段所述2021年南北公司起诉**公司,实际情况应为2020年起诉。该段所载**公司不认可南北公司提供的具有资质的将乐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口城镇广场1号楼桩芯位置测量成功报告》,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了***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认定存在错误。实际情况是,南北公司认为如果**公司提交将乐县**测绘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南北公司认可该公司出具的《南口城镇广场1号楼桩芯位置测量成果报告》,并同意进行损失鉴定。此后南北公司提交资质证明。因此,**公司和南北公司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进入了损失鉴定,并通过摇号共同选定了***评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该事实系案件的主要事实,直接关系到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存在错误。该事实可以从***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三份证据**,一审法院将该事实查错,实际上与前述第二点相关,一审法院关于***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组织质证,剥夺***的辩论权不无关系。另,本案系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点从一审案号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其案号也存在矛盾,应当予以纠正。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证明了**公司施工的1#楼桩芯存在偏位,调解书确定的1#楼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存在错误,调解书确定优先权违反法律规定。更何况,南北公司并未积极主张其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应当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8民初308号调解书。综合前述,本案***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主要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公司书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案由一审裁定已认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裁定***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条件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是基于与南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南北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对于**公司与南北公司、***、***、**烽之间的(2016)闽0428民初3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原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2.原案处理结果对于***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3.***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普通债权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中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 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案民事调解书正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忽视了优先受偿权对工程债权的从属性,未将债权的成立时间作为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重要依据,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实现条件这一基本问题的理解上存在混乱。最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纠正了这一错误,其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对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合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58页)根据**公司与南北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南北公司)必须从双方办理现场移交完毕且签字确认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决算造价的百分九十五工程款”,以及第六条“乙方同意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退场。……甲方不得因此拖延与乙方在十日内办理现场移交手续,否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十一日即日起算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五个月付款宽限期”,故按照协议,南北公司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即发包人南北公司应当给付之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5年9月29日,**公司于2016年3月2日起诉,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 三、**公司对《南口城镇广场1号楼桩芯位置测量测量成功报告》一直以来都是不认可的,本案一审中**公司对***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一审程序合法。**公司在(2020)闽0428民初870号案件中对《南口城镇广场1号楼桩芯位置测量测量成功报告》是不认可的,且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南北公司单方委托、没有测量人员签名且没有测量人员测量资质。并且庭后南北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资质,特别是未提供测量人员资质,该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本案一审中**公司对***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一审裁定程序合法。 四、一审裁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存在小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不影响本案裁定。**公司对一审裁定书第八页第二自然段部分事实有异议,事实是南北公司2020年和2021年两次起诉**公司,其中2020年起诉时,南北公司提供了《南口城镇广场1号楼桩芯位置测量测量成功报告》,但**公司质证认为系南北公司单方委托、没有测量人员签名且没有测量人员资质,对该证据不认可。之后南北公司并未提交测量人员资质证书。关于损失的鉴定,也系南北公司提出申请,并非**公司提出,双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南北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按南北公司放弃鉴定处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南北公司、***、***、**烽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公司、南北公司、***、***、**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8日,***以***名义挂靠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南口城镇广场1#、2#、3#、5#楼的基础、主体、内外装修;2015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此后均由***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南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判决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2992842元以及相应利息。 2014年7月27日,**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建南北公司位于将乐县南口镇松岭村的南口城镇广场1#、2#、3#、5#楼工程。2015年4月29日,**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共同审核决算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521000元,南北公司必须从双方办理现场移交完毕且签字确认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决算造价的95%工程款。因南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公司于2016年3月2日起诉至将乐县人民法院,要求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并由***、**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3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南北公司欠**公司工程款3262948元,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合计3862948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662948元;二、南北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公司实际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南北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0元;四、如南北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公司可就本案调解的全部金额申请强制执行;五、***、**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38104元,减半收取19052元,保全费24052元,由南北公司、***、**烽、***负担,**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南北公司、***、**烽、***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21年,南北公司起诉**公司,认为**公司施工建设的1#楼整幢楼桩基全部往东北方向偏位1.7米,导致1#楼房屋整体北面超出红线1.5米而无法验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该案中南北公司提供了具有测量资质的将乐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口城镇广场1号楼桩芯位置测量成功报告》,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了***检测有限公司时行鉴定,但并未进行鉴定,南北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 南口城镇广场1#、2#、3#、5#楼,由**公司承建1#、2#基础,3#建至一层,5#建至2层。***公司退场,由***进场施工。由***将2#、3#楼盖至9层半。后陆续由成锦公司、***部分施工装修。 将乐县人民法院对南北公司名下位于南口广场的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告并拍卖和变卖。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25日流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基于与南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对南北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16)闽0428民初308号案件并不涉及***与南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首先,***、**公司对南北公司的债权,分别由一审法院(2022)闽042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两案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的民事权益,亦未要求***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与(2016)闽0428民初30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对南北公司也仅是普通债权,对(2016)闽0428民初308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且(2016)闽0428民初308号调解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也仅是**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亦未处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再次,***认为**公司与南北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调解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基础,数额虚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认为**公司施工建设的1#楼整幢楼桩基全部往东北方向偏位1.7米,造成的损失应当从调解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损失南北公司曾经提出过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损失赔偿是另一法律关系,南北公司可以另案处理,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宜一并处理。而且,根据**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时,确定双方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521000元,也是超过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不能由此认定**公司与南北公司当时虚假诉讼调解。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逻辑上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相应地,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对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合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是2015年4月29日,并约定五个月内支付决算造价的95%工程款,即南北公司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公司于2016年3月2日起诉,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即使按(2016)闽0428民初308号案件调解时的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且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为2015年10月1日,也没有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关于**公司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不当,不能成立。综上,***不具有针对(2016)闽0428民初308号案件的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对一审裁定书认定“2021年,南北公司起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认定的时间错误,实际是2020年南北公司起诉**公司,在该案件中**公司、南北公司都没有申请1#楼桩基偏位鉴定,南北公司申请了损失造价鉴定。对一审裁定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南北公司、***、***、**烽对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交其2022年11月2日与一审法院法官助理的通话记录,并以此主张一审法院未将**公司对其补充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邮寄给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电话中说还会在组织开庭但最终没有再开庭,未采纳其补充提交证据认定桩基偏位后该部分工程款不能计算在(2016)闽0428民初308号案件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 经审查,一审法院法官助理在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中只告知:一审法院“目前还在看一下,看一下这个案件要怎么样看看是否要开庭还是怎么样,到时候再通知你”“这个没关系,这个如果要你有提交证据,到时候如果质证的话,庭上也还可以质证啊,是不是?”该法官助理并未给予肯定的答复意见,该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诉请撤销已生效的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已立案为(2022)闽0428民撤1号后仍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应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公司、***各自依据各自与南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自先后为南北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南北公司先后分别与**公司、***确认了工程款,**公司、***各自依法对南北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及其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公司诉请判令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诉请判令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获得生效判决支持,且***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和范围并不相同。故,***对**公司与南北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公司诉南北公司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南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非特殊保护的债权,**公司对南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亦不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的***本来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虚假或者该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首先,因案涉南北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后于2015年4月29日与**公司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经双方共同审核结算并签署《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确认单》确认**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6521000元。**公司因南北公司未按《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五个月付款期限内付款于2016年3月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南北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应支付**公司工程款3262984元等并确认**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对南北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债权数额亦是以类似方式确认的工程款。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其次,案涉南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前,且《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甲方(南北公司)必须从双方办理现场移交完毕且签字确认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决算造价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决算造价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故一审判决从《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之日计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未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前中途解除与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解除的不同情况,认为应按“2011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从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主张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该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第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南北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北公司以**公司施工的1#楼桩基偏位为由诉请**公司返还桩基施工费、清除费、重新设计费、误工费、违约金等4395978.4元及利息。**公司辩称其均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施工桩基,经过南北公司代表认可和监理部门、勘察设计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施工桩基与设计图纸不一致问题。一审法院虽已准许南北公司鉴定申请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但因南北公司以补充证据另行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南北公司撤诉,未对该案作出实体性判决,且南北公司至今未重新提出诉讼。因此,**公司是否因桩基偏位需要赔偿南北公司相关损失并未确定,不能证明案涉(2016)闽0428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 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9月15日提交了本案诉讼代理词,并于2022年10月25日提供“补充证据材料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该“补充证据材料二”的书面质证意见。一审裁定未将该“补充证据材料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该“补充证据材料二”进行开庭举证质证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定情形。***认为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