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28民初633号 原告: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南口乡政府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9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盘谷乡福坪村福坪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816330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