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1445号之一
原告:上***红木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国顺路8号第二幢。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28弄2号5F-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红木家具厂诉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被告鑫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家居买卖或加工承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仅需要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制作,还需要完成现场施工工作,并约定由申请人向原告提供工程现场施工的基本水电条件,上述工作内容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等工作,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应参考专业法律的相关定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活动所针对的施工活动是与建筑物存在附属的永久关系的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建设工作,并非所有所谓“施工”行为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涵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丽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制品加工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为,由原告制作木制品并在指定地点安装。该安装的木制品即便是永久固定的,亦不属于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的规定,被告鑫丽公司所谓的施工行为并非建筑**内的施工行为,不应将本案视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制品加工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鑫丽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由本院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