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1445号之二
原告:上***红木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国顺路8号第二幢。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28弄2号5F-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红木家具厂诉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未与原告就案涉争议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剥夺了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管辖,但是双方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约定的不明的情况下,由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原告的诉请为要去二被告支付加工款,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住所地。综上,即便排除了被告鑫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与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经查,原告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园区XX路XX号XX幢,故本院对该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本院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等法律关系,系民事实体问题,需要通过案件审理和事实调查予以明确,对***提出的其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的异议,本院不在管辖异议程序中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