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鄂尔多斯市天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188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64082766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天骄路东B3-10-1013。 法定代表人:苏计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603676931112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创新创业大厦10楼1010室。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装饰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康巴什区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装饰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520元,以及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龙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康巴什祥***的部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龙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辩称:1.康巴什区住建局不是《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相对人,且康巴什区住建局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康巴什区住建局与被告天龙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0%,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7%,余款3%为质保金。现该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康巴什区住建局按照合同约定已付至工程完成产值的80%即1200000元,截止开庭之日,工程结算审核尚未完成,住建局暂无付款义务。2.原告与被告天龙装饰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应向康巴什区住建局主张劳务款项。原告***与天龙装饰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情况是***所带领的劳务队与被告天龙装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权利,不应向康巴什区住建局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劳务款项及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如下:原告诉状中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的,**没有1983年的身份信息,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预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还存在超付的情况。2020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将祥***外墙维修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围挡的安装维护及拆除、外墙瓷砖拆除及垃圾清运、施工吊篮租赁、安装、报验、维护及拆除、操作架材料配备、搭设及拆除、外墙粉刷施工、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等内容,约定综合单价为90元/平方米。完工后双方对施工的平方米数进行了结算,合同涉及部分面积为581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该部分劳务工程款为523530元。在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祥***的工程共两部分,一部分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内容,这一部分的工程当中**负责全部的材料,还有一部分为单独白涂料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想一并将单独白涂料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也同意由原告一并施工,因该部分工程仅仅需要白涂料而已,与《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复杂的施工内容不同,故双方协商白涂料施工劳务费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执行工程造价鉴定中采用的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鉴于所有施工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外墙涂料加上吊篮的费用,劳务单价应当为17元/平方米,完工后双方对额外施工的白涂料的面积确定为2188平方米,那么该部分劳务工程款应当为37196元。按照《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全部劳务工程款523530元,加上原告白涂料的劳务工程款37196元,被告**全部应付劳务工程款也仅仅为560726元。而现在被告**已经预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00000元,超付了39274元,被告**将通过诉讼追回超付款项。现原告如不认可白涂料劳务费17元/平方米的市场价,那么其索要劳务工程款,则需要对其索要部分的价款进行鉴定才能作为索要依据。在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原告索要工程款显然依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价款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作为合同义务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施工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案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即每平方米90元计算,并且合同最后一页上***的本人所写的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所施的白涂料面积都按照真石漆面积的单价计算(注:真石漆单价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为90元/㎡),因此被告天龙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付工程款,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是天龙装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其无直接关联,天龙装饰公司承包康巴什区住建局的项目,项目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和初步审计已经初步完成。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的前面部分认可,对最后补充协议原告所施的白涂料面积都按照真石漆面积的单价计算,没有写在合同里面或者价款约定部分,从合同完整性来看是单独的协议,但是没有**认可,原告自认是自行书写的,被告**不认可。对于第八条综合施工单价内容包括11项,第10项是喷漆内容,没有约定真石漆的具体价款,依据原告的补充协议也无法确定真石漆的具体价格,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90元/平方米计价。 第二组证据:结算单照片打印件2页(出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8005㎡,维修平方米数320㎡,总计施工8325㎡,合计工程款为749250元,被告**欠付219520元工程款。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质证,7号楼和3号楼的西墙是维修了,但是具体谁做的不清楚,其他证据与康巴什区住建局无关。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竖联的证据数额认可,但是对单价不认可,白涂料市场价是17元至18元,原告将白涂料再次转包他人,价款6元,对横联的证据不认可,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竖联核算单真石漆的真实含义是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祥***外墙维修劳务的面积,原告将总面积计算到一起不合理,第二部分的白涂料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但是面积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聊天记录的对方的身份,且该聊天记录中的单据上没有任何人签字,320平方米是否包含在双方结算的5800多平方米内存疑,且即使原告真实做了该工程,双方之间没有对原告所做的项目的价格有过任何约定,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了320平方米的维修工程,不能证明其要按照90元每平方米单价进行索要价格。 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2份、结算评审函复印件1份、关于2020年祥***楼宇外立面改造工程审核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康巴什区住建局不是《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相对人,且其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原告与被告天龙装饰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应向康巴什区住建局主张劳务款项。3.合同第六页当中约定乙方承担的项目不得再行转包、分包,如果需要分包则需要甲方书面同意,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其一直不知情劳务分包情况,直至收到起诉状之时才知情,所以劳务分包和其无关系。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方是甲方康巴什区住建局,乙方**,**将工程分包给***,所以康巴什区住建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计结算报告中有外墙面的真石漆的计算当中是以综合单价125元/平方米计算的。被告的真石漆价款为90元/平方米,这个价格低于审计价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1不认可,康巴什区住建局仍有尾款没有支付,针对证明目的2,天龙装饰公司与原告是否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清楚,对证明目的3没有补充的质证意见。原告所称的125元/平方米实际上包含了材料费和劳务费和税费等全部费用,所以90元/平方米仅仅是**分包给原告的外墙维修工程的劳务费。根据住建局的审计报告白涂料的材料费+措施费+税费+人工费的综合单价是45元/平方米,原告主张的白涂料的人工费90元/平方米不符合市场常理,也没有依据。 第二组证据:2022年3月24日鄂尔多斯日报通告一份,拟证明康巴什区住建局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鄂尔多斯日报发布通知一则,催促天龙装饰公司结算祥***外立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从该份证据可以体现出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没有完全付清工程款,康巴什区住建局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条1支、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0页,拟证明被告**已经预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0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收到540000元认可,对于银行流水60000元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60000元,无法证明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之间的履行合同的往来,与其无关。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白涂料劳务(包含刮腻子)以6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案外人***。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劳务承包合同书》是由***和***签订的,价款是双方约定,《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价款是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原告和***约定的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陈述的向***支付的5万余元工资原告不知情。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天龙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祥***外墙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康巴什祥***,承包范围为施工围挡的安装维护及拆除、外墙瓷砖拆除及垃圾清运、施工吊篮租赁、安装、报验、维护及拆除、操作架材料配备、搭设及拆除、外墙粉刷施工、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单价。本工程所需材料(包括:围挡、角钢、保温颗粒、柔性腻子、黑底漆、抗裂砂浆、真石漆、面漆、水、电等)由**提供,其余全部材料均由***提供。承包综合单价90元/㎡(实做),工程内容为施工围挡安装维护及拆除,外墙瓷砖铲除及垃圾清运,操作架材料配备、搭设及拆除,吊篮租赁、安装、报验、维修及拆除,保温砂浆颗粒粉刷找平,挂网一遍及抗裂砂浆抹面,柔性腻子粉刷一遍,喷涂黑漆一遍,真石漆喷涂,面漆喷涂,拆按落水管每米10元。工程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单价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此价格已包括***所有费用(人工工资及租赁设备),面积以扣除窗洞口面积的投影面积为准,不计材料损耗。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按月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包括技能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末尾自行书写如下内容“补充协议:1.乙方所施白涂料面积都按真石漆面积的单价计价。”**对该补充协议内容不予认可。 2020年8月22日,**雇佣的项目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祥***(康巴什工地),7号楼真石漆1182㎡、白涂料448㎡,8号楼真石漆242㎡、白涂料132.8㎡,9号楼真石漆768㎡、白涂料267㎡,10号楼真石漆608㎡、白涂料157㎡,11号楼真石漆616㎡、白涂料157㎡,12号楼真石漆498㎡、白涂料212㎡,6号楼真石漆987㎡、白涂料430㎡,3号楼真石漆916㎡、白涂料385㎡,真石漆合计5817㎡,白涂料合计2188㎡。”**对真石漆及白涂料的面积均认可。2020年12月16日,***向**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康巴什祥***外墙装修**交来工人工资540000元(2020年5月份至12月16号之间)。”2021年2月10日,**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内转账60000元。2020年11月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内容为“7#楼、3#楼西墙维修合计320㎡,2020年7月28日”的照片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将被告天龙装饰公司、**列在甲方处,但被告天龙装饰公司未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章,且合同的签订及劳务费的支付均由被告**进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且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天龙装饰公司和被告康巴什区住建局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天龙装饰公司及康巴什区住建局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施工面积为祥***3、6、7、8、9、10、11、12号楼外墙维修的真石漆工程面积合计5817㎡,白涂料工程面积合计2188㎡,7号楼及3号楼西墙维修工程面积合计320㎡,工程量共计8325㎡(5817+2188+320),对此被告**认可真石漆工程面积5817㎡,白涂料工程面积2188㎡。7号楼、3号楼西墙维修面积由**的项目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故本院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劳务费总计749250元(8325㎡×90元/㎡),对此被告**认可真石漆工程的劳务费单价为90元/㎡,不认可白涂料工程及7号楼、3号楼西墙维修工程的劳务费单价为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其上述事实主张,经查,该合同末尾“补充协议:1.乙方所施白涂料面积都按真石漆面积的单价计价”由***自行书写,无**的签字确认,且该合同8.1工程内容中未显示白涂料工程,故白涂料工程的劳务费按照90元/㎡核算无事实依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白涂料工程单价的书面鉴定申请,故其主张白涂料工程的劳务费为196920元(2188㎡×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号楼、3号楼西墙维修工程,因《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包括11项,但7号楼、3号楼西墙维修工程未进行真石漆喷涂,故原告***将劳务费按照90元/㎡核算无事实依据。经本院询问原告***针对该部分维修工程是否申请工程单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主张该维修工程的劳务费为28800元(320㎡×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已核算的工程劳务费为523530元(5817㎡×90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20年5月份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已付劳务费54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是否为案涉工程款有争议,原告***称该60000元为被告**向其支付的位于东胜区的工程款,经查,位于东胜区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该60000元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东胜区大兴广场步行一条街工料费1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已核算的案涉劳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龙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 王 丑 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蓉 书 记 员 冯 妮 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