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02执异144号
异议人(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天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东胜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天骄路东B3-10-1013。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康巴什新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在本院执行***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天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同编号:XX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天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被执行人***因工程施工周转等经济往来下欠异议人800000元,因无力偿还上述款项,***于2011年3月15日与异议人指定的代持人即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作价230000元抵偿对异议人的部分借款,并将该房屋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因此,自2011年3月15日起,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异议人名下,且异议人一直通过向案外人出租的方式占有该房屋;案涉房屋是由鄂尔多斯市联亨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开发的,由于当时产权登记手续尚不完备,导致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由鄂尔多斯市联亨房地产开发的周边所有商品房至今均未进行产权登记,也没有产权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导致异议人一直无法进行产权登记的变更,未进行产权变动的责任并不在于异议人。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停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同编号:XXXXX)的执行。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内0602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内0602执恢32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处(合同编号:XXXXX)。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可见,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如异议人所述,其在购买该房产时,在明知该房产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仍然购买,即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可归责于异议人,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天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 判 长 云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辉 东
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