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盛电梯有限公司

7003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泰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7003号 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泰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泰州市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78225832G,住所地兴化经济开发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泰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州市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电梯保养费计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被告鑫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世纪花城小区中15台电梯从事一年维修保养义务,时间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保养费用总计45000元。又查世纪花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实际为**公司。原告在履行对上述电梯维保义务前后,曾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费用,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一再推迟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是鑫祥公司员工,其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鑫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主体资格不适,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鑫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鑫祥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成立,2014年8月16***公司与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元泰、世纪花城物业服务合同,***公司对世纪花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16年12月20日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鑫祥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由兴盛公司对世纪花城小区的15台电梯进行保养维护,合同期限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保养费用4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支付总价的50%,半年后支付剩余费用。原告称上述费用分文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兴盛公司营业执照及维修许可证,**公司、鑫祥公司营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各方经营主体资格。2、元泰、世纪花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世纪花城物业***公司负责管理。3、兴盛公司与鑫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称***在合同上签名,***与鑫祥公司是合作关系。4、半月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若干份,实际维保时间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每份均有原告维护员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5、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与***共六次通话,分别为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12月21日,称***均未否认欠款事实,只是借故拖延。 被告***、**公司质证称,1、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与鑫祥公司均是分别的独立法人;2、知***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有物业合同,当时***还没有到鑫祥公司上班;3、兴盛公司与鑫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以代表的身份签订,***当时是鑫祥公司的员工。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后,世纪花城小区不能没有人管理,住建局要求**公司先管起来,**公司虽成立于2017年5月30日,但并不是为世纪花城小区物业管理成立的,当时准备承包其他小区的。**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左右才进场管理,一直管理至今。4、半月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应当由***签名,其他人签订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并未履行维保服务义务,在2017年10月,原告将电梯主板拆除,被告还报了警,后来由另一家电梯公司实际维保电梯。5、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于解决纠纷,承诺找到**后再解决,并非认可维保费由***或**公司给付。 被告***、鑫祥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兴化市世纪花城小区自2014年8月16日起***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鑫祥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时***是鑫祥公司的员工,其以鑫祥公司代表人身份经手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在维保合同履行期间,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自2017年7月接管世纪花城的物业服务,该公司接管后,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自接管之日起的电梯维保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辩称,2017年10月左右原告将电梯主板拆除,**公司另委托其他电梯公司进行维保,对此未能举证。且该辩解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和***电话通话内容也不符。在2018年2月12日通话中,**要求:你要我们做就订合同,***答:不要你做,我不回你吗。上述通话内容,与原告举证的半月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能相互印证。原告实际维保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因此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的维保费用应***公司负担,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的维保费用应由**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保期满后即2018年2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用1875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泰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用2625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6元,被告**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鑫祥公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9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朱 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