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盛电梯有限公司

35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967726736,住所地兴化市海池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9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兴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兴盛公司因盐城客户电梯需要维护而临时找到被上诉人让其去盐城维护电梯,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应当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在事发后,已经向交通事故肇事者得到了误工费用赔偿。故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8元不应当再行支持。***审时,兴盛公司提交了所有员工工资表,所有员工工资均没有达到3917元,且基本工资为1680元,即使认定***是兴盛公司员工,构成工伤,也不应当按照3917元为其工资标准,而应当按照上诉人员工的基本工资1680元进行计算赔偿一次伤残补助金。 ***未陈述意见。 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盛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8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兴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兴盛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合计18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兴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3日。2017年3月3日20时10分许,***受兴盛公司安排乘坐小型轿车至盐城为客户维护电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与兴盛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兴盛公司于2017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兴盛公司针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苏1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0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7]第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上述伤害系工伤。兴盛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2月19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7]第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苏12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驳回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兴盛公司针对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苏12行终2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为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11月12日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兴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还需支付18.5万元。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247号仲裁裁决:1.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兴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8755元;3.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兴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分别提出各自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兴盛公司已支付***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兴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所受伤害为工伤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兴盛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及***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系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计算标准。兴盛公司主张应按其公司员工平均工资1680元/月计算,***主张应按5000元/月计算。本案中,兴盛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发放过工资报酬,其虽主张公司其他员工工资为16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且即使属实,也并不能佐证其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综上,一审法院酌情按***受伤时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17元/月确定***工资标准。兴盛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该项金额为3917元/月*4个月=1566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7元/月*11个月=43087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万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上述合计为158755元。因兴盛公司未为***投保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兴盛公司支付。扣除兴盛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兴盛公司尚需支付98755元。 综上,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兴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兴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三、兴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合计98755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兴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所受伤害为工伤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兴盛公司再行辩称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及***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兴盛公司虽辩称公司其他员工工资为168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同行业工资标准,亦远远低于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受伤时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显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