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9行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池公寓10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丰市丰华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金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丰区大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丰市监局)、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撤销行政处罚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行初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大丰市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稽查执法人员对大丰***市进行电梯安全专项检查,检查发现,该处的电梯维保单位为原告兴盛电梯公司,原告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保电梯。
被告大丰市监局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被告大丰市监局查明,原告具有维保资质,与***市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合同,负责***市苏中片区所有门店电梯维保,含大丰***市的3台电梯,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于2017年5月份后口头委托、具有维保资质的盐城奥泰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对上述3台电梯开展应急抢修和维保。奥泰公司对上述3台电梯的定期维保时间中,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9日间隔17天,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间隔25天,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3日间隔20天,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30日间隔16天,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0日间隔16天,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间隔16天,超出了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半月维保期限。上述3台电梯中的2台货梯并不具有“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功能和IC卡系统,但是奥泰公司却在2017年12月10日以后的5次维保记录中(除超市仓库西货梯2018年1月10日的维保记录空白未填),对上述2***项目的检查栏内填写的“√”,故奥泰公司并未真正对上述2***项目开展检查,不符合《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中规定的半月维保基本项目和要求。大丰质监认为奥泰公司应视为原告派出进行上述维保工作的,因此,奥泰公司在维保过程中的所有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2018年4月2日,大丰市监局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大市监质听告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处罚款40000元。并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有**、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原告兴盛电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大丰市监局进行**、申辩和申请听证。2018年4月13日,被告大丰市监局作出大市监质案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维保的大丰***市电梯最长间隔25天,以及电梯不具有“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功能和IC卡系统,却在维保记录上虚假记录维保,违反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六条、TSG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处罚款40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大政行复[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丰市监局作出的大市监质案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015年1月9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三部门的行政职能合并到新××大丰市市场监管局。故大丰市监局具有对本区域内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维保的大丰***市电梯最长间隔25天,以及电梯不具有“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功能和IC卡系统,却在维保记录上虚假记录维保。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大丰市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行复[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盛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程序违法,大丰市监局于2018年2月12日在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大丰***市进行现场安全专项检查时,未做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未告知上诉人检查意见,规避其执法过程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取证单和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的“三性”,且被上诉人现场检查的3人与其证据上显示的4人不符。2018年3月14日大丰市监局在对原告单位人员**进行调查时,执法检查人员只有一个人,违法添加了一人,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工作人员**、***持有的证件为B类安全监察员,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A类安全监察员要求,不具备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主体的资格;三、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没有上诉人单位人员在场,也不是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违反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四、上诉人已将合同涉及的案涉电梯维保业务转包给奥泰公司。奥泰公司是盐城A级维保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维保资质,奥泰公司的具体维保行为应由其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转包行为虽违反合同法但并未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案涉行政处罚主体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五、奥泰公司在维保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也是极轻微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做到严格行政、**执法、**执法,严禁以罚代管或者以管代罚。但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也超过合理幅度,明显是以罚代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作出的大市监质案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大丰区政府作出的大政行复[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不具备的项目进行虚假记录、多次长期违反维保期限的规定,在被处罚前,因案涉电梯的维保存在问题,江苏省特检院于2017年9月14日要求案涉三台电梯停止使用进行整改;盐城市质监局于2018年3月2日通报1月份电梯抽查情况,上诉人也在被通报之列。说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持续、严重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二、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依据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上诉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具有本案行政执法的职权,现场检查及取证时均出示执法证,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查处程序合法。上诉人是案涉电梯的维保义务人,无论奥泰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的行为都是在履行上诉人维保义务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辩称,大丰市监局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履行维护大丰***市案涉电梯过程中的违法事实成立。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大丰市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具有对本区域内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具有对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兴盛电梯公司作为大丰***市案涉3部电梯的维保义务单位,在履行对案涉的3部电梯的维保过程中,存在超过安全技术规范终规定的半个月维保期限,以及电梯不具有“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功能和IC卡系统,却在维保记录上虚假记录维保上述功能和系统的事实。上诉人兴盛电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丰市监局对上诉人兴盛电梯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兴盛电梯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兴盛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兴盛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吕 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