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盛电梯有限公司

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903行初403号 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池公寓10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丰市丰华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丰区大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区法制办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电梯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丰市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兴盛电梯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丰市监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金军、委托代理人***、***,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丰市监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大市监质案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2月12日,大丰市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稽查执法人员对苏果超市(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苏果超市)进行电梯安全专项检查,检查发现,该处的电梯维保为原告兴盛电梯公司,原告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保电梯。经核查,原告具有维保资质,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合同,负责苏果超市苏中片区所有门店电梯维保,含大丰苏果超市的3台电梯,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于2017年5月份后口头委托、具有维保资质的盐城奥泰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对上述3台电梯开展应急抢修和维保。奥泰公司对上述3台电梯的定期维保时间中,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9日间隔17天,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间隔25天,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3日间隔20天,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30日间隔16天,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0日间隔16天,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间隔16天,超出了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半月维保期限。上述3台电梯中的2台货梯并不具有“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功能和IC卡系统,但是奥泰公司却在2017年12月10日以后的5次维保记录中(除超市仓库西货梯2018年1月10日的维保记录空白未填),对上述2***项目的检查栏内填写的“√”,故奥泰公司并未真正对上述2***项目开展检查,不符合《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中规定的半月维保基本项目和要求。大丰质监认为奥泰公司应视为原告派出进行上述维保工作的,因此,奥泰公司在维保过程中的所有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兴盛电梯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处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兴盛电梯公司诉称:一、被告大丰市监程序违法,大丰市监2018年2月12日在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大丰苏果超市进行现场安全专项检查时,未做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018年3月14日大丰市监在对原告单位人员**进行调查时,执法检查人员只有一个人。二、被告大丰市监认定的事实错误,大丰市监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原告单位没有人员在场,也不是原告单位人员签字。奥泰公司是盐城A级维保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维保资质,并与原告签有电梯保养合同,奥泰公司的具体维保行为应由其负责,与原告公司无关,奥泰公司在维保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也是极轻微违法行为。三、被告大丰市监行政不作为,以罚代管。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大丰市监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大市监质案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行复[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兴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大市监质听告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证据2、大市监质案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大政行复[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式样; 证据1-4证明被告大丰市监没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式样提交监察员证件,否则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监察员主体资格,且没有提供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被告大丰市监辩称,被告大丰市监具有特种设备行政执法的行政职权。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适格,原告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将该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再进行转包或分包,本案中,原告将合同涉及的电梯维保业务转包给第三方,显然是违反了此条款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原告的转委托行为未经同意且不属于紧急情况,应对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另现场提供的电梯维保记录本原件均显示维保单位为原告,原告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认定原告为被处罚主体合理合法。大丰市监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丰市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大市质监案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送达回执及EMS查询记录; 证据3、大市监工案听告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证据4、送达回执及EMS查询记录; 证据1-4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5、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 证据6、大市监特令字[2018]021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证据7、电梯及操作人员相关图片; 证据8、调查笔录(超市黄根华); 证据9、调查笔录(维保员***); 证据10、调查通知书及EMS查询记录; 证据11、调查笔录(奥泰**); 证据12、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兴盛); 证据13、**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文书地址确认书; 证据15、授权委托书; 证据16、电梯维保合同(苏果与兴盛); 证据17、调查笔录(**);、 证据18、电梯维保记录; 证据19、奥泰公司信用查询记录; 证据5-19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事实。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辩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兴盛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大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5、大丰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 证据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7证明大丰区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书面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兴盛电梯公司对被告大丰市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案涉决定书中**执法人员到苏果超市检查的过程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8-10、12-16、18-19无异议。对证据6,监察指令书没有按照规定的模式写,内容不合法。检查指令书中填写不规范,没有给原告限期整改的期间。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取证单上是两个人,监察指令书是另外两个人,一共应四个人,但经原告了解现场只有三个人。对证据11,调查笔录上***是后添加的,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当时与原告工作人员做调查笔录时只有一个人在场。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大丰市监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兴盛电梯公司和被告大丰市监对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丰市监对原告兴盛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在大丰市监执法调查过程及行政诉讼中没有提及现场监察人员的证件问题。大丰市监在监察指令书上已经载明了监察人员的身份,执法人员的身份在网上都可以查询到。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兴盛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兴盛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大丰市监、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兴盛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大丰市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稽查执法人员对大丰苏果超市进行电梯安全专项检查,检查发现,该处的电梯维保单位为原告兴盛电梯公司,原告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保电梯。 被告大丰市监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被告大丰市监查明,原告具有维保资质,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合同,负责苏果超市苏中片区所有门店电梯维保,含大丰苏果超市的3台电梯,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于2017年5月份后口头委托、具有维保资质的奥泰公司对上述3台电梯开展应急抢修和维保。奥泰公司对上述3台电梯的定期维保时间中,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9日间隔17天,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间隔25天,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3日间隔20天,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30日间隔16天,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0日间隔16天,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间隔16天,超出了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半月维保期限。上述3台电梯中的2台货梯并不具有“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功能和IC卡系统,但是奥泰公司却在2017年12月10日以后的5次维保记录中(除超市仓库西货梯2018年1月10日的维保记录空白未填),对上述2***项目的检查栏内填写的“√”,故奥泰公司并未真正对上述2***项目开展检查,不符合《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中规定的半月维保基本项目和要求。大丰质监认为奥泰公司应视为原告派出进行上述维保工作的,因此,奥泰公司在维保过程中的所有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2018年4月2日,大丰市监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大市监质听告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处罚款40000元。并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有**、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原告兴盛电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大丰市监进行**、申辩和申请听证。2018年4月13日,被告大丰市监作出大市监质案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维保的大丰苏果超市电梯最长间隔25天,以及电梯不具有“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功能和IC卡系统,却在维保记录上虚假记录维保,违反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六条、TSG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处罚款40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大政行复[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丰市监作出的大市监质案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015年1月9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三部门的行政职能合并到新××大丰市市场监管局。故大丰市监具有对本区域内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维保的大丰苏果超市电梯最长间隔25天,以及电梯不具有“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功能和IC卡系统,却在维保记录上虚假记录维保。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大丰市监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行复[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