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盛电梯有限公司

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02行初52号 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平安(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洋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7]第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与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工。2017年3月3日晚,***受单位安排,乘坐**驾驶的轿车从单位出发,前往盐城市射阳县维修电梯。途中发生车祸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3日,原告因盐城市射阳县电梯使用客户报修电梯,但原告公司的维修人员有事,无法赶到现场维修,又因维修电梯属于特殊工种需持证上岗,临时让员工找具有资质的电梯维修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去盐城进行电梯维修,约定维修后视具体维修情况给付费用。第三人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7]第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4、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5、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本案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身份;4、账户及收条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监事)领取了事故相对方支付的3万元以及转账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6、诊疗资料,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举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后果;9、情况说明及工资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0、关于告知确认劳动关系的函及送达凭证;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据10-11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12、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3、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14、调查**、***笔录及调查人员执法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职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进一步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的答辩状没有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法定职权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2017年3月3日晚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安排在原告的单位乘车前往射阳县进行电梯保养维护,在行驶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并至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述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住院记录、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原告单位总经理的笔录等为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否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根据兴化市法院(2017)苏1281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泰州中院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积极处理事故,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没有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能够说明事发当天是原告让第三人及其他人去盐城维修电梯;对证据6-11,无异议,其中证据9是由原告提供,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人员均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而第三人并不在该表中;对证据12,两份判决书支持判决结果所支撑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不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与***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1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7]第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与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工。2017年3月3日晚,***受单位安排,乘坐**驾驶的轿车从单位出发,前往盐城市射阳县维修电梯。途中发生车祸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同时查明,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后原告上诉,泰州中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苏1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依法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8年1月5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1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泰州中院终审维持原判。故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7年3月3日晚,***受单位安排,乘坐**驾驶的轿车从单位出发,前往盐城市射阳县维修电梯。途中发生车祸致***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兴化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7]第325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