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盛电梯有限公司

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行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池公寓10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平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兴化市人社局根据***的申请,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7〕第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与兴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工。2017年3月3日晚,***受单位安排,乘坐**驾驶的轿车从单位出发,前往盐城市射阳县维修电梯,途中发生车祸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兴盛公司不服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不在该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同时查明,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兴盛公司于2017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兴盛公司上诉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苏1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伤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兴化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兴化市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依法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兴盛公司认为兴化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有误,***不在兴盛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8年1月5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1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兴盛公司于2017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故兴化市人社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7年3月3日晚,***受单位安排,乘坐**驾驶的轿车从单位出发,前往盐城市射阳县维修电梯,途中发生车祸致***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对兴盛公司要求撤销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盛公司负担。 兴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化市人社局承担。主要理由为:2017年3月3日,盐城市射阳县电梯使用客户向上诉人报修电梯,因公司维修人员有事,无法赶到现场进行维修,而维修电梯属于特殊工种,需要持证上岗,上诉人公司员工找到***前往盐城市射阳县进行电梯维修,双方约定维修好后,视具体维修情况给付费用。***实际不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兴化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称,上诉人称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本院经审查,原审审理查明的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苏1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的案号有误,应为“(2018)苏12民终970号”,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兴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持有的主要异议在于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对该异议,本院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苏12民终97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上诉人就劳动关系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兴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秦 檑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