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尼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润尼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尼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1859房间(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润尼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尼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尼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向**支付产假工资差额71 320.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润尼尔公司无需向**支付产假工资差额。女性劳动者怀孕期间所享有的生育津贴具有社会福利属性,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妇女的产期利益,保护其工资水平不因其休产假而受到影响,与劳动者日常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本就不同。**休产假前平均月收入税前25 419元/月,休产假年度平均月收入税前25 538.67元/月,生育津贴照常支付给**,并没有因产假而降低其工资标准,润尼尔公司通过提高年终奖数额的方式已经弥补了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尼尔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差额120 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尼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20日。二、离职时间:2021年3月19日。三、产假期间: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8日休产假。四、2018年度工资收入:税前工资及奖金总额共计258 709.7元。五、仲裁请求:**以要求润尼尔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7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润尼尔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8日产假工资差额13 457.8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八、产假期间工资支付情况:1.经社保经办部门审核,社保基金已列支生育津贴29 229.2元,润尼尔公司扣除部分2019年12月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费用(个人负担部分)979元后已向**支付;2.润尼尔公司曾向**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部分工资,每月数额均为554元;3.润尼尔公司未支付**2019年11月、2020年4月休产假期间工资。以上事项,第一至八项双方均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属于女职工可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之一。润尼尔公司曾向**支付部分产假期间工资,但该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理应予以补足。润尼尔公司应向**支付产假工资差额71 32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润尼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产假工资差额71 320.04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润尼尔公司并未按照法定标准向**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经核算后判决润尼尔公司向**支付产假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润尼尔公司提出的其已通过提高年终奖的方式弥补了产假工资差额,无需再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尼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润尼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