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街道滨河中路11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事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会宁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4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鑫**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录音仅能说明其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提及任何买卖货物的内容,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2、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因项目建设需要,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相应工程材料错误,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红阳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甘肃银光集团驻厂武警部队营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管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程结算等工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该工程进场施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止,此委托书中被委托人不得再次委托。”因此,***在鑫**公司知道其与红阳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在红阳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鑫**公司订立合同,且该合同标的已实际交付并拉运到红阳公司在甘肃银光集团驻厂武警部队营房工程项目工地使用,该合同直接约束红阳公司和鑫**公司,红阳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红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