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阳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骁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街道滨河中路11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舟曲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骁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199号34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骁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塔吊司机的工资应由承租人红阳公司支付”无任何有效证据,且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原审判决违约金无依据;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的事实;被申请人伪造印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塔吊司机的工资支付问题,申请人主**吊司机的工资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但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涉案租赁期间长达三年,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仅支付6万元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中已经存在且当事人非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施工期间多次检测停工的事实,原审认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