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街道滨河中路11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鹰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应付货款的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价格计算是否适当。
㈠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应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谁。首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并就标的、数量、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合意;其次,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系***通过微信发送的复印件,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再次,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系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且发货单及对账单上均为***签名,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是否履行的情况,以便确定承担诉争货款支付的主体。
㈡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总额并未结算,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既有***的签字,又有***的签字,且发货单并未载明所供货物的价款。对***签字的发货单是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事实应进一步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支付货款责任主体认定及欠付货款数额等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