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4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鹰咀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街道滨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直接认为双方事实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属于实体上的审理,案件未开庭、未举证质证,明显超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只有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审裁定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直接处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理依据;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上诉人住所地就属于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指令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争议,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所持有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靖远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琳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