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阳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骁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8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街道滨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骁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骁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阳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年冬季停工期是五个月,且合同亦未约定冬季停工期不计算租赁费”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不支付冬季补贴费用,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在计算租金过程中,也扣除了冬季停工期的租费,只是其是按三个月停工期予以扣除。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不支付冬季补贴费用属约定不明,也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之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认,而按照交易习惯,冬季停工期也不应计租金。故一审法院在合同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明确认可的情况下,仍认定计取冬季停工期的租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项目所在地为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每年冬季停工期均为11月10日至次年3月25日,该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碌曲县住建局下发的停工和开工通知。一审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仍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冬季停工期的日期与事实不符,也违反常识逻辑。故,一审法院在合同明确约定,且双方认可冬季停工期不计租金,上诉人也提交了碌曲县住建局停工期间文件的情况下,仍认为应计算冬季停工期间租金,与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只是约定由原告提供操作人员二名,并未注明是由原告承担操作人员的工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安拆费及月租金外,上诉人不承担冬季补贴、资金及津贴等其他费用。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操作人员二名,24小时服务现场。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操作人员影响8小时后,按影响时间扣出租人台班。根据上述合同前后内容,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操作人员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提供的操作人员前两个月的工资是其承担,随后再未提供操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两名操作人员而未提供,且其认可其提供的操作人员工资是由其发放的情况下,将该部分费用直接判由上诉人来承担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任何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操作人员二名,24小时服务现场,负责出租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仅提供了一个多月的操作人员,随后再未提供操作人员。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塔机司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整个租赁过程塔机的维修和保养工作系其完成,费用系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法相悖,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事项明显失当。恳请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骁腾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审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第二,一审出庭的证人涉嫌作伪证,我方将相关证据提交了一审法院,恳请二审法院也注意这一点。 骁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欠款4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50型塔机1台,用于工地施工使用;塔机高度28m;原告从2016年4月24日将50型塔机交付被告使用;安拆及地脚费叁万元整,月租金壹万捌仟元整;原告提供操作人员二名;安拆及地脚费在塔机交付使用五天内付清;被告需在每个整月五日内付清月租,如违约超过三个月者,被告需交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总月租的30%交纳,并且原告有权停机以示警告;原告因设备原因影响施工48小时后,按照影响时间扣台班等。2016年6月7日被告与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起重设备安装队签订《建设工程起重机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安装队于2016年6月7日至8日在碌曲县***安装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机Q7263(5010)。201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通知》,通知原告工程已竣工,拆除塔机,撤出工地。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租赁费6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租赁费2万元,剩余租赁费43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塔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租赁费中扣减每年五个月冬季停工期的租赁费及两名塔吊司机的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年冬季停工期是五个月,且合同亦未约定冬季停工期不计算租赁费;另合同只是约定由原告提供操作人员二名,并未注明是由原告承担操作人员的工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对塔吊进行保养维护和备案导致施工期间多次检测停工,是原告违约在先,但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欠付的租赁费计算即436,000元×30%=13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骁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436,000元及违约金130,800元。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保全费3494元,合计7564元,由被告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骁腾公司提交***和对方的塔吊司机的电话录音,证明当时涉案工程雇佣的塔吊司机人数工资发放等情况。红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证明内容,第二,实际情况是第二个月开始就是我们自己找的人。当庭中,法庭拨通该录音中的塔吊人员***电话(153××******),*****:其在涉案工程上开塔吊二个半月,每月工资5000元,是由***支付。红阳公司认可***是涉案工程中他方工地负责人。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扣减冬歇期期限是否正确;2.塔吊司机的工资应由谁支付;3.红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扣减冬歇期租赁费的问题 根据红阳公司提交的碌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碌住建字【2017】197号《碌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认真做好冬季停工的通知》显示:“凡在辖区内所有项目一律在11月10日停工”及碌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碌住建字【2018】41号《碌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8年全县建设项目开复工的通知》显示“于2018年3月25日前所有新建、续建工程项目进场完毕”,同时结合碌曲特殊的自然条件,应认定碌曲的冬歇期为11月10日开始至次年3月25日复工,冬歇期共计4个半月。骁腾公司在租赁费中扣减了3个月的冬歇期不当,应再扣减租赁费8.1万元(1.5个月×3年×1.8万元),故拖欠的租赁费为37.5万元(45.6万元-8.1万元),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塔吊司机工资的问题 根据本院当庭核实的情况,骁腾公司提供的塔吊司机***当庭**,其工资是由***支付,而红阳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结合骁腾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15日与红阳公司***短息记录显示,***的工资由***支付;同时,涉案塔吊租赁每月为1.8万元,如按照红阳公司辩称,二名塔吊司机每月6000元,由出租方骁腾公司承担,则塔吊每月的租赁费仅为6000元,明显不符合行业基本规范和常理。故塔吊司机的工资应由承租人红阳公司支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红阳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骁腾公司与红阳公司签订的《塔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承租人需在每个整月五日内付清月租,如违约超过三个月者,承租人需交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月租的30%交纳,并且出租人有权停机以示警告”。涉案租赁期间长达三年,红阳公司作为承租人仅支付6万元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红阳公司上诉称:骁腾公司未按约定对塔吊进行保养维护和备案导致施工期间多次检测停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红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 二、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州骁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375000元及违约金13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保全费3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合计15704元,由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7元,兰州骁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