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阳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装饰有限公司与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02民初586号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会宁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街道滨河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阳公司支付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材料款129794元、利息20767.04元、违约金25958.8元,共计176519.84元;2、红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红阳公司承包了甘肃银光集团驻厂武警部队营房的建设工程项目,购买了鑫**公司的钢构材料用于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后红阳公司就拖欠鑫**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委托其项目经理给红阳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付款期限,鑫**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而起诉判如所请。 红阳公司辩称,一、鑫**公司、红阳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红阳公司从未在鑫**公司处购买过材料,未出具过欠条,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向鑫**公司出具欠条;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红阳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鑫**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红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公司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欠条,两证据互为印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工程明细单及录音证据,单方出具真实性无从证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证明力不予认定。红阳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红阳公司授权***为甘肃银光集团驻厂武警部队营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管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程结算等工作。2019年7月2日,***因工程款未到位向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鑫**公司112022.8元及逾期未还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红阳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红阳公司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从鑫**公司购得相应工程材料,即负有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材料款的义务。***作为红阳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受红阳公司委托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其对外出具的涉案工程的欠条合法有效,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红阳公司承受。红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鑫**公司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以***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支付依据。至于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系增加红阳公司的负担,未有红阳公司向***的特别授权,不再支持。综上,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112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9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甘肃红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