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杭行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北路166号永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中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欢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公园西路1177号第7幢2楼。
法定代表人金伟强,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阳人社局)因与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雅邦公司)劳动行政监察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雅邦公司因案涉实体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富阳人社局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 判 长 李 洵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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