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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与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9476号 原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富源。 经营者:***,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29761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公园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与被告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958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4874元(按349580元的3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为其承接的“三联农居点Ⅰ标工程”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购买保温材料的总货款为34958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一直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16年2月向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后原告因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而撤诉,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送货单27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共计送货349580元的事实。 3、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4、材料报表3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供货数量、单价、总货款再次确认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承诺支付任何款项,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印签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在工地实际使用的是“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工程I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起诉状1份、(2015)***初字第3996号开庭笔录1份、(2015)***初字第3996号民事裁定书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并不存在该印章,原告在上一次起诉的诉状中明确认为合同是原告和***签订的,不是和被告签订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字的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如送货单真实,指向的也是“史老板”,并非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二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需要提交所有在该项目中使用的印章,才能达到其在该工程实际只使用该公章的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项目部章是假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12日的《供货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为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为富阳市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即原告前身)。《供货合同》约定,甲方现有三联农居点I工程,需要保温材料,由乙方提供保温材料。《供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工程I标段项目部”章,但没有代表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富阳市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公章并由其经营者***签名。 二、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27份送货单均由***签名,原、被告均认可***非被告工作人员。上述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恒远建设三联村农居安置房(史老板)。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收到发票的收条系洪姓人员(原告亦无法辨认姓名)出具。原、被告均认可该洪姓人员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材料报表系无法辨认签名的人员出具,原、被告均认可签字者非被告工作人员。 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确系被告转包给案外人***施工,但被告在该工程中从未刻制过《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工程I标段项目部”章,被告使用的是“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工程I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四、2015年11月26日,原告前身即富阳市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就案涉款项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该案的起诉 状中,原告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系**公司的员工,但其签字收货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则认为其系受***的指示收货和签字。2016年2月26日,富阳市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初字第3996号民事裁定,准许富阳市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合同相对性作了强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供货合同》虽加盖了“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工程I标段项目部”章,但被告认为其并未刻制或使用过该章,由于项目章非备案章,无法通过鉴定手段辨识真伪,原告作为商事交易主体,未履行谨慎的主要义务,在被告对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否定意见后,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章的真实性,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章在工程施工或竣工验收过程中使用过,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章的真实性,更无法认定该章足以代表被告。其次,被告虽认可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即使案涉保温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必然证明原告的交易相对人即为被告。综上,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7元,减半收取4058.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松海保温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 ?PAGE\*MERGEFORMAT?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