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667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29761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公望街**号第**幢**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富阳恒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雅邦公司)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内部风险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雅邦公司将承揽的“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І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该工程中“人工挖孔桩”作业由两原告带领的班组负责施工。2012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总民工工资为836128元,已付580000元,未付256128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6128元;二、被告杭州雅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雅邦公司将“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І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
2、班组结算单及人工挖孔桩工程量1份,用以证明被劳务报酬为836128元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证据2班组结算单及人工挖孔桩工程量上面签字人员系被告雅邦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4、企业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雅邦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雅邦公司将“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І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属实,被告***将其中“人工挖孔桩”工作再转给两原告亦属实。被告雅邦公司属违法转包,对本案款项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雅邦公司答辩称:被告雅邦公司将“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І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属实,对被告***将其中“人工挖孔桩”工作再转包两原告无异议。案涉款项系基于两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产生,基于合同相对性,两原告不应向雅邦公司主张权利。案涉款项亦非工资,不符《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雅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雅邦公司将“富阳市***道三联村农居安置小区І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人工挖孔桩”工作交原告***、***完成,原告***、***带领班组完成该项工作。经结算承揽报酬为836128元,已支付580000元,未付25612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支付承揽报酬256128元事实清楚,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两原告并以案涉款项为工资为由,主张被告雅邦公司对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并非两原告基于与本案当事人或案外人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25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