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957号 原告: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建设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通过***介绍与磁州镇台庄社区的***相识。***、***称磁州镇台庄社区的土地位置好,以后可进行房地产开发,升值空间很大,自愿负责为原告协调流转台庄社区村民的土地。2016年3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商定,两被告协调流转的土地归两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土地流转款1057400元加上原告对转让土地周边建设的围栏款9600元,共计1067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为借款人、***为担保人,约定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截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未能偿还,***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1.5%,***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并出具《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用其在磁州镇××社区××座宅院作为抵押。两被告至今未分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70万元借款本息。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的法律关系是非法买卖土地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70万元土地转让款,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367000元土地转让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基础法律关系是非法买卖(转让)土地法律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间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对于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磁县磁州镇台庄社区居民。自2015年2月2日起,***由***担保从博友公司陆续出具借据借款1057400元用于从本社区居民处流转承包土地,***向博友公司具体出具借据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2日出具50000元借据;2015年2月15日出具40万元借据,***为担保人;2015年3月10日出具58万元借据,***为担保人;2016年3月16日出具1067000元借据,***为担保人;2017年6月10日出具70万元借据,***为担保人。***从本社区居民处流转承包土地所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上无博友公司或其相关人员的签名。2015年10月29日,***从本社区居民处所流转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用作它用途,磁州镇台庄社区将***所流转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对口***兑付,至此博友公司开发利用***所流转承包土地的目的落空。2017年5月30日,博友公司与***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所流转承包土地全部权利归***享有并由***承担一切义务。***所流转承包土地现在由***实际控制管理。2017年6月10日,经博友公司、***、***三方清算,由***作为借款人并本人签名捺印、***作为担保人并本人签名捺印向博友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博友公司借给***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共7个月,月利率1.5%;担保人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签名捺印向博友公司出具《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用其自有房产担保上述70万元借款本息的履行。现上述70万元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博友公司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博友公司持2017年6月10日***、***向其出具的70万元借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该诉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仅是本案当事人前期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延续和履行,也是后期各方通过调解和清算达成的确认前期借贷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提出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的抗辩主张与其出具多笔借据、博友公司交付借款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处分原则,自2015年2月15日***、***向博友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开始到最后2017年6月10日***、***向博友公司出具70万元借据结束,***、***自始至终均自愿向博友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据形式本身,即证明***、***与博友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认定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虽本案当事人前期存在附流转土地条件的借款行为,但已被后期双方之间经过清算解除土地流转条件达成了确认前期民间借贷行为的债权债务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本案当事人也应按照三方最后于2017年6月10日达成的70万元《借条》上所载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关于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非法买卖土地法律关系,相应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问题。博友公司并未与磁县磁州镇台庄社区居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从其本社区居民处流转土地所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上也无博友公司或其相关人员的签名,磁州镇台庄社区也对口***兑付***所流转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故***与其本社区居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此也与***因流转土地而向博友公司出具借据借款的事实相一致。***从本社区居民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规定,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案涉土地实际也并未改变农业用途。综上,***作为案涉流转土地的实际合同权利享有者和现实管理者,其在已与博友公司合意终止履行双方的土地流转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后,再反向所辩已终止履行的流转土地协议无效,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称的保证合同无效问题。因2017年6月10日的70万元《借条》是之前本案当事人间业已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正常履行及延续,***也自始至终为***从博友公司多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条》上载明***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2018年2月10日后的两年期间内,至博友公司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未逾保证期间。故***抗辩的保证合同无效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