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建设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土地流转协议》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博友公司返还上诉人***367000元:4、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混淆了***、台**5***与博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与博友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博友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磁州镇台**的土地位置好,以后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升值空间很大,二被告***、***自愿负责为原告流转台**树民的土地,17万元可以为原告流转1亩土地。原告将土地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交给***、***,然后由二被告直接与台**村民进行协商,办理支付土地转让款、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等事宜。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转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5日交给二被告现款40万元,***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10日交给二被告现款58万元,***出具了58万元借条。被告为原告流转了5户村民土地,共计6.081亩。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流转5户台**村民土地的证明“经台**村民***协调说和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五户共6.081亩,转让给***永久使用。每亩以17万元地价,付给中间人***1033770元整(实际支付1057400元整,东西255.33米,南北163.5米)附件:土地转让协议书”;(6)原告交给被告款项数额是103万元,(地价)是1057400元,原告又向被告上诉人***转付款项27400元;(7)2016年3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商定,其协调流转的土地归二被告,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转让款1067000元,该土地转让款作为借款由***给博友公司出具了借条。博友公司自认的事实充分证明,博友公司是委托***在台**购买土地,博友公司经***之手支付的103万元实际上是土地转让款。***已经将案涉土地及《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交给了博友公司,***也将土地转让款转交给了5户村民,***已完成了博友公司委托的买地事务。依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与博友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关系很显然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之所以给博友公司出具了3张合计103万元借据(并非一审判决所说的出具借条借款1057400元),这是因为博友公司担心***拿钱后不给他买地,博友公司在分批次将土地转让款交给***时,均让***以借款形式出具了借条,但***与博友公司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博友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同样也证明了其与台庄社区5户村民之间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从博友公司陆续出具借据借款1057400元用于自己从本社区居民处流转承包土地以及***与台庄社区居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从博友公司自认的事实、到***委托***以其名义与台庄社区5户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的事实,充分证明了与台庄社区5***存在土地转让法律关系的是博友公司,而不是***。2、2016年3月16日之后,***与博友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根本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3月18日,作为中间人、受托人的***将博友公司受让的土地交于博友公司,标志着***将博友公司委托的买土地事宜办理完毕。博友公司在除**表、建设围栏的施工中,被台**干部予以阻止(一审提交了台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但一审判决书却只字未提)。几个月后,案涉土地毗邻大街的3.041亩被政府征用于建设磁州镇派出所,导致博友公司开发房地产的目的不能实现。***萌生了退出开发的念头,意图把下余土地转让给***,由***将下余土地建设成几片宅基地出售,同时让***去台**索要征地款。当时一片宅基地的价格是至少30万元,下余土地可以弄成4片宅基地,至少可以卖120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同意受让土地。2016年3月16日博友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地价为1067000元,正如博友公司在诉状中所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将二被告协调流转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因***一时建不成宅基地出售,卖不了宅基地也就给不了博友公司的1067000元土地转让款,博友公司要求***出具了1067000元的借据。2017年5月30日,因为博友公司交给***的5份《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上的土地受让方是***,***不能证明博友公司抑或***已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因为***拿不出博友公司抑或***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他的合同或协议,无人敢从***手中买宅基地。为了能出售宅基地,同时也为了规避买卖土地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与***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把4.48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仅交给***3.04亩土地)。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与博友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援引2017年5月30日博友公司与人***补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时,一审判决没有实事求是地把协议第一条约定‘博友公司把4.489亩土地转让给***’的内容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这份《土地流转协议》能够证明是博友公司向***转让土地的事实。3、《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上虽然没有博友公司或其相关人员的签名,但这不能否认博友公司法人代表***与台**5***之间存在的土地转让事实。博友公司自认委托***为其在台**购买土地的事实已经详尽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办理完博友公司抑或***委托的事务后,将办理的情况给博友公司出具了证明,同时附上5份署有“***”名字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一并交给了博友公司和***。2016年3月16日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时,博友公司又将5份署有“***”名字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交给***的事实和***在2017年5月30日与***补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充分说明,署有***名字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是博友公司和***认可并持有的买地凭证。4、一审判决认定70万元借条是本案当事人前期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延续和履行,也是后期各方通过调解和清算达成的确认前期借贷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极其错误的。2016年3月16日博友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时,约定土地转让款是1067000元,***按博友公司要求出具了1067000元借据,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在2016年6月10日,***分两次给付博友公司367000元土地转让款后,下欠70万元土地转让款,博友公司让***更换了借条。这个事实充分说明70万元的《借条》是与2016年3月16日博友公司转让给***土地的事实紧密相连,70万元实际上是土地转让款。***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出具的三张合计103万元借条上的款项是土地转让款且已经用于办理博友公司委托交办的买地事宜,70万元的借条与该三张借条不是民间借贷行为的延续和履行,70万元《借条》也不是后期各方通过调解和清算达成的确认前期借贷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与博友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70万元借条是通过调解和清算达成的确认前期借贷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按土地转让法律关系审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博友公司主张的7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土地转让款,***与博友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调解和清算,本案应按土地转让法律关系审理。2、本案二次土地转让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无效。被博友公司与5户台**民之间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与博友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在2016年3月16日之后,***与博友公司之间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台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博友公司圈地清表搞开发被阻止的事实充分证明买地的目的是为了搞房地产。博友公司在开发房地产的目的落空后将案涉下余土地转让给***,由***把下余土地建设成宅基地予以出售的行为,这同样也是利用非法转让的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博友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转让行为均于法无效。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60条、93条、207条,《土地承包法》第11条、34条、36条、38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作出的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博友公司主张7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但不能支持,而且博友公司还应当返还***367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述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博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博友公司与***之间非法的土地流转关系错误地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博友公司在其《民事诉状》中将其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元月份,欲在磁县磁州镇台**进行房地产开发,通过上诉人***介绍后,***委托一审被告台**人***为其流转台**民**1.162亩、***1.406亩、**0.937、**1.404亩、**1.172亩土地,并经***之手将***支付给上列五户农民的土地流转款(买地钱)支付给五户农民的基本事实已陈述清楚。没有讲清楚的是,在上诉人和***的协助下,***买下上列五户农民共6.081亩土地后,由于磁县公安局磁州镇派出所依法征地,切去了该6亩多土地临大路的部分3.041亩土地,使得***欲进行房地产开发的6亩多土地被切去了头,没有了临大路的优势和失去了出路。***召集上诉人和***表达了已失去开发价值并欲退出的意思。***提出,剩下的土地转让给***,土地转让款为1067000元,由***作为台**本村人,建设成若干个宅院台基出售后,待宅基地出售后给付***土地转让款。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在买下的土地上清表建围栏时,即遭到台**时任党支部书记**的阻拦;第二、***买下台**五户村民6.081亩土地后,几个月后,磁州镇派出所依法征去了3.041亩土地,并且是临大路部分,使***买地搞开发的目的落空;第三、剩余土地***转让给***时,说***是本村人,盘(建设)成房屋台基后好往外出售,在此背景下***为使***少受损失才同意***提出的要求。因***暂时卖不了宅基地,无钱给付土地转让款,***便让***打了个土地转让款为1067000元借条。尽管***在通过***手支付农户买地款时,***让***出具的都是借款手续(目的是约束***给***买地),尽管在***开发房地产目的不能实现后,将土地转让给***,让***向台庄居委会索要被征收的3.041亩土地的征地款,***让***出具了实为土地转让款1067000元的借条,以及在***交付***367000元土地转让款后,***又让***出具了一个70万元的借条,但这根本掩盖不了博友公司和***转让土地给***的本来面目。从博友公司的《民事诉状》、到台****等五户村民与***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到***支付给***买地钱再通过***之手支付给五户村民的买地钱、再到***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等一系列证据,都充分证实了虽然***向***或者博友公司出具了若干个借条,但其二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过所谓民间借贷事实,而是***受***委托为***或博友公司办事才是真实事实。一审判决书将委托代理关系错误地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实属不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无论台****等五户与***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还是***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主体一方均是***,将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并以借条为依据将博友公司作为原告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都应该以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案件事实一系列证据中的某一项证据(如本案中的借条)为依据。纵观本案,是两次非法流转土地中发生的纠纷,根本不是什么民间借贷纠纷。2、错误地肯定了土地非法流转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将案件性质错误定性为民间借贷,规避了对两次非法流转土地的评判。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是严格禁止非法买卖和所谓流转的。一审如此判决,是从法律的角度肯定了两次非法流转土地的合法性,与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背道而驰。3、上诉人的担保无效而未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2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明确规定:“从属性是担保合同的基本属性。银行或这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于2017年6月10日向博友公司出具的70万元借条,实质是对非法流转土地的价款的约定,由于它严重违反土地法而无效;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在该借祭上签名还专门列出的独立担保的条款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的上诉答辩称:上诉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的上诉答辩称:上诉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磁县磁州镇台庄社区居民。自2015年2月2日起,***由***担保从博友公司陆续出具借据借款1057400元用于从本社区居民处流转承包土地,***向博友公司具体出具借据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2日出具50000元借据;2015年2月15日出具40万元借据,***为担保人;2015年3月10日出具58万元借据,***为担保人;2016年3月16日出具1067000元借据,***为担保人;2017年6月10日出具70万元借据,***为担保人。***从本社区居民处流转承包土地所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上无博友公司或其相关人员的签名。2015年10月29日,***从本社区居民处所流转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用作它用途,磁州镇台庄社区将***所流转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对口***兑付,至此博友公司开发利用***所流转承包土地的目的落空。2017年5月30日,博友公司与***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所流转承包土地全部权利归***享有并由***承担一切义务。***所流转承包土地现在由***实际控制管理。2017年6月10日,经博友公司、***、***三方清算,由***作为借款人并本人签名捺印、***作为担保人并本人签名捺印向博友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博友公司借给***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共7个月,月利率1.5%;担保人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签名捺印向博友公司出具《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用其自有房产担保上述70万元借款本息的履行。现上述70万元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博友公司于2020年2月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博友公司持2017年6月10日***、***向其出具的70万元借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该诉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仅是本案当事人前期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延续和履行,也是后期各方通过调解和清算达成的确认前期借贷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提出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的抗辩主张与其出具多笔借据、博友公司交付借款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处分原则,自2015年2月15日***、***向博友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开始到最后2017年6月10日***、***向博友公司出具70万元借据结束,***、***自始至终均自愿向博友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据形式本身,即证明***、***与博友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认定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虽本案当事人前期存在附流转土地条件的借款行为,但已被后期双方之间经过清算解除土地流转条件达成了确认前期民间借贷行为的债权债务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本案当事人也应按照三方最后于2017年6月10日达成的70万元《借条》上所载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关于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非法买卖土地法律关系,相应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问题。博友公司并未与磁县磁州镇台庄社区居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从其本社区居民处流转土地所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上也无博友公司或其相关人员的签名,磁州镇台庄社区也对口***兑付***所流转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故***与其本社区居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此也与***因流转土地而向博友公司出具借据借款的事实相一致。***从本社区居民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规定,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案涉土地实际也并未改变农业用途。综上,***作为案涉流转土地的实际合同权利享有者和现实管理者,其在已与博友公司合意终止履行双方的土地流转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后,再反向所辩已终止履行的流转土地协议无效,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辩称的保证合同无效问题。因2017年6月10日的70万元《借条》是之前本案当事人间业已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正常履行及延续,***也自始至终为***从博友公司多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条》上载明***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2018年2月10日后的两年期间内,至博友公司于2020年2月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未逾保证期间。故***抗辩的保证合同无效事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给***在本村买地,***将所买的土地圈占起来,然后利用拖拉机将地里的庄稼推平,我村村民反映给我,我当时是村支书,我将拖拉机连人带车扣下,并报案到磁县磁州镇派出所,派出所***所长到了现场,***说地是他买的,我说村里的地个人不能买卖,那是违法的,派出所当时将***带走了。 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是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2、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当时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该村支部书记**拦住了该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报案到磁县磁州镇派出所,***称地是本人买的。3、经过阅卷,一审中***提供2020年6月6日磁县磁州镇台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私下在本社区买地大约6亩,2015年2月7日上午,***在购买的土地上清理麦苗,准备开发,村委会书记**及时阻止了施工,在发生争吵后,**报警到磁县磁州镇派出所。2015年10月份,政府征用了该争议土地中的3.041亩。4、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购买本村土地,该公司开发所购买的土地时,与该村委会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二、***是否应当给付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款项;三、本案的***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2月份左右,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准备在***所在的磁县磁州镇台庄社区开发项目,因为***是该社区村民,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本村征地,***与本村**等5户村民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征地大约6亩,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该片土地时,被当时的该村支部书记**阻止,并且因争吵**报案到磁县磁州镇派出所,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购买该争议土地,并且***将所购买的土地已经交付给了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由**当庭证明,2020年6月6日磁县磁州镇台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片土地施工的行为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购买土地的事实存在,同时证明***将受委托所购买的土地已经交付给了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结合2017年5月30日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条实际是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购买土地的证据,***不是实际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9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