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1387号 原告:***,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建设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蜀,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园林公司)、**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友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博友园林公司、**蜀与***签署的《供材料协议》、《****工地用工协议》无效。2.判令博友园林公司、**蜀返还***工程管理费、送礼费20万元及该20万元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博友园林公司、**蜀偿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55万元及该55万元自2010年6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博友园林公司、**蜀承担***垫付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2日,****筹建处向博友园林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博友园林公司取得****工地的承建权。之后博友园林公司、**蜀与***先后签署《供材料协议》、《****工地用工协议》,并通过用工协议,以送礼临时所需为名,向***索要现金10万元,结算***人工费时又扣除***10万元垫付款,于2010年12月23日向***出具共计收取***所谓工程管理费20万元的收据。2010年6月17日****筹建办向博友园林公司下达终止原施工协议的《通知》。***数年来通过去人、电话联系和诉讼的方式,向博友园林公司、**蜀主张自己应该收回的权益,博友园林公司和**蜀相互推诿,原本可以正常进行的民事诉讼被迫停止,***原本合法的诉讼和委托代理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精神和经济两方面遭受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准***之诉请,维护法律应有之尊严。 博友园林公司辩称,一、***诉称《供材料协议》、《**工地用工协议》是***与**蜀所签,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对博友园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博友园林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中标该建设工程A标段后,将工程分包给**蜀施工。**蜀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9日与***签订了《供材料协议》和《**工地用工协议》。该两份协议完全是**蜀个人与***签订的,**蜀不是博友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博友园林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该两份协议没有加盖博友园林公司的公章,更没有经过博友园林公司的授权。更重要的是,两份协议签字落款处甲方就是**蜀个人,没有博友园林公司的名称,且只有**蜀个人签字,乙方就是***,且是***签字。因此,该两份协议完全是***与**蜀个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对博友园林公司显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请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蜀在承包施工过程中,与***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完全是***与**蜀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协议显属有效协议,***与**蜀应当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由上述两份协议可以看出,博友园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蜀施工后,**蜀与***共同合作施工,是合伙关系。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了***与**蜀合伙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完全是***与**蜀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二、***请求返还20万元管理费以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博友园林公司收取管理费完全经过**蜀和***同意,且与**蜀就管理费争议已经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处理完毕,***对该20万元不享有任何权利。**蜀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按期施工,也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情况,导致**筹建办于2010年6月17日通知博友园林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0年12月23日,博友园林公司就**蜀与***施工**A标段善后事宜,与**蜀、***共同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博友园林公司不负责上述**A标段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及债权债务,本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蜀负责结算与偿还,负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法律责任,本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与**蜀在本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2010年12月24日,为方便**蜀施工结算,博友园林公司为**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一切善后事宜由**蜀负责处理,并进行工程结算、收款、支付等事宜。此外,***与**蜀在2010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当日,***与**蜀同意博友园林公司收取工程量总价款15%的管理费20万元,博友园林公司为此向**蜀出具了《今收到》条,**蜀当日将20万元管理费收到条拿走。***诉称博友园林公司擅自扣除送礼费和管理费20万元显然不是事实,不能成立。如果***与**蜀认为博友园林公司收取20万元管理费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胁迫行为,那么***和**蜀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和**蜀自博友园林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其出具《今收到》20万元管理费收到条之日起,如果认为不应当收取,应当返还,则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之前行使撤销权,撤销博友园林公司收取该20万元管理费的法律效力。即使按***在2013年第一次提起诉讼开始计算,***的起诉也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不变期间,故***的此项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2017年,**蜀向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博友园林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20万元管理费。博友园林公司考虑到**蜀的实际困难,经法院主持调解,给付了**蜀10万元,**蜀自愿放弃其余款项,不再主张。在该诉讼过程中,**蜀持有博友园林公司收取20万元管理费《今收到》条的原件,证明如果对《今收到》条享有权利,也只能是**蜀,而非***。因***不持有该《今收到》条的原件,根据***和**蜀共同签字的《协议》,**蜀承担本案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一切责任,故该20万元管理费与***无关,***无权主张权利。如果***以与**蜀是合伙关系对该20万元管理费主张权利,那么**蜀与博友园林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该项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理应驳回。三、***请求偿付材料款55万元及利息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是***与**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博友园林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且***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博友园林公司、**蜀三方已经于2010年12月23日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本案工程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由**蜀负责和承担,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在对上述协议认可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理应遵守并履行该协议的约定,***无权单方撕毁协议,请求博友园林公司给付其材料款和利息。**蜀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今欠到”条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是**蜀个人向***出具,其在今欠到条上虽然写有博友园林公司名称,但这是**蜀个人行为,**蜀不是博友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博友园林公司,博友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对该款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由****办于2015年5月13日向**蜀出具的《关于**蜀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足以证明****筹建办公室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蜀**,并且追加了32.4万元土方款、26.7万元材料款,工程款共计194.1万元已经全部**给**蜀。在此情况下,如果支付材料款,则理应由**蜀支付,承担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起诉博友园林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蜀辩称,第一,***持盗抢的证据起诉,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诉讼请求。博友园林公司承包****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蜀为博友园林公司负责工程项目,与***签订《供材料协议》和《****工地用工协议》。工程项目因故停止施工,***、**蜀为收回工程款,与博友园林公司签定协议,博友园林公司强求交20万元管理费,**蜀、***被迫签字,***电汇10万元,博友园林公司在转工程款时又扣10万元,管理费合计20万元;***和**蜀为方便共同向****筹建办公室索要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蜀在**信访局楼给***出具55万元的欠条,所谓的“55万元”欠款是不存在的。后***与**蜀发生矛盾,***驾驶机动车雇佣他人跟踪尾随**蜀,2012年10月8日12时***的机动车行驶到邯郸市××路***“***太阳能有限公司”门口时,***指使雇佣的人员持刀对**蜀故意伤害时,***趁机将**蜀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蜀公文包内有19800元现金及剃须刀、***、票据等。**蜀立即向公安报案:***盗窃的包内有现金、剃须刀及收回的55万元欠条、6万元水泥管票据等欠、收条等物品。***拒不承认,在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物公文包后,***还是百般抵赖。***因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0元,并责令退赔。***利用盗窃的各种条据,进行所谓民事诉讼,属于虚假恶意诉讼,应当追究法律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收取的款项金额已经超出其实际金额,***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盗抢**蜀的55万欠据的欠款是根本不存在的,是当时通过信访向**办索要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的,该欠款是根本不存在的。既然***主张其给**工地供应了材料,供应什么材料?具体数量是多少?单价价格是多少?那么这些材料又是从何地采购而来?***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仅凭所谓的欠条这一孤证根本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第三,***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出诉讼时效。***于2013年持盗抢**蜀的证据材料进行起诉,诉讼过程中,***因为盗抢**蜀挎包,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逃逸,司法机关进行追逃,***失踪,2015年8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代理人没有上诉代理权限,***不可能提起上诉,其二审的所谓代理人没有上诉代理权限,其上诉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却以新证据发还重审,也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的。发还重审后,人民法院指令***到庭,***还是没有到庭,法院已经按撤诉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另外,从2015年8月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至201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蜀是受博友园林公司委托在****工地施工的,也是工程非法转包的受害者,所以博友园林公司应负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4日委托书明确指出废止2010年12月23日以前手续和账号,2010年12月23日协议是无效协议,所以**蜀不应该承担也没有资格承担民事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了以下证据:1.**蜀于2010年6月5日书写的欠条。2.博友园林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1张(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博友园林公司和**蜀通过与***签订协议,非法取得***应得的权益75万元。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供材料协议、****工地用工协议(复印件)。证明博友园林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唯一中标单位,**蜀及***不具备承建资质,博友园林公司整体将****工地的承建包括用工、供料,以**蜀作为负责人,整体转包给***,供材料协议和用工协议均是无效协议。博友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是**蜀向***出具的,是**蜀的个人行为,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证据2与***无关,***不持有该管理费收据原件。如果***认为其与**蜀是合伙关系,认为博友园林公司收取20万元管理费显失公平,那么应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因此***起诉这20万元已超诉讼时效。该20万元管理费纠纷,博友园林公司与**蜀已通过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无权再提起主张。证据3中供材料协议、****工地用工协议均是***与**蜀所签,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蜀无权代表博友园林公司。**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出具以后,双方已经结算清了,**蜀已将欠条收回,***利用犯罪手段,将该欠条盗取,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2管理费原件在**蜀手中,是**蜀交的费用,是以***的名义给博友园林公司转钱。对证据3中标通知书有异议,当时**蜀还没有参与,对此不清楚。对供材料协议、****工地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份协议是用于信访,是为了上访多要钱签订的假协议。 博友园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3日,博友园林公司就**蜀与***施工**A标段善后事宜,与**蜀、***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证明博友园林公司不负责上述**A标段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及债权债务,本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蜀负责结算与偿还,负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法律责任,本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与**蜀在本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无权就本案工程向博友园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2010年12月24日博友园林公司向**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在签订《协议》之后,由于一切债权债务归**蜀,为方便**蜀施工结算,博友园林公司为**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一切善后事宜由**蜀负责处理,并进行工程结算、收款、支付等事宜。3.**蜀于2017年3月25日起诉博友园林公司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蜀认可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所签《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应当由**蜀承担,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4.****办于2015年5月13日向**蜀出具的《关于**蜀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筹建办公室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蜀**,并且追加了32.4万元土方款、26.7万元材料款,工程款共计194.1万元已经全部**给**蜀,理应由**蜀负责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起诉博友园林公司没有事实依据。5.磁县法院(2017)冀0427民初18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7年,被告**蜀向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博友园林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20万元管理费。考虑到**蜀的实际困难,经法院主持调解,博友园林公司给付了**蜀10万元,**蜀自愿放弃其余款项,不再主张。此外,还证明**蜀持有该20万元收到条的原件,***不持有该收到条的原件,***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属于在**蜀与***所签订的《供材料协议》及《**工地用工协议》基础上又签订的无效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协议内容是无效的。证据2授权委托的内容与***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二被告当庭陈述事实与自身陈述相矛盾,且二被告之间陈述也相矛盾。授权委托书均是真实的,是与本案有关联的,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蜀和***是合伙负责施工的,当时博友园林公司委托**蜀,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博友园林公司承担。 **蜀提交了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2份、裁定书1份,证明***因盗抢**蜀的背包被判刑,***起诉所使用的55万元欠条的证据是盗取**蜀收回的欠条。另证明***上诉不能成立。***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且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的起诉。2、材料款收据复印件,复印于刑警队,当时向刑警队报案时提供过这个复印件,***盗取后向***要钱,证明***起诉的55万元欠条是从**蜀***的,当时报案时就已经说了。3.转账凭证回单5张、对账明细1张、证明2张、收到条5张,证明**蜀向***支付的款项数额已经超过***起诉的数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均不能充分证明该案被害人暨某被告**蜀包内的具体物品名称及数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来源不真实、不合法。证据3中2010年6月10日的凭证属于存款凭证,2010年7月24日的凭证中转入账号为空,与本案没有关联。2011年5月13日的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2010年7月21日的转账凭证虽然显示收款人是***爱人的账户,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7月29日的凭证为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蜀取出101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书写的两**到条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农行对账单有异议,转账账户不明,不能证明与***有关系。2010年7月23日收到条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两**到条及证明两张,与本案无关。博友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博友园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2011年5月13日的转账凭证、***书写的收到条两张,本院予以认定。**蜀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2010年6月10日的凭证属于存款凭证,2010年7月24日的凭证中转入账号为空,2010年7月29日的凭证为取款凭证,农行对账明细单中的转入账户不明,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010年7月21日的转账凭证虽然显示收款人是***爱人的账户,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010年7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上有***的签名证明,视为其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外1**到条及证明两张,为案外人所写,且无***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蜀代***支付的材料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博物馆筹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建办)向博友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博友园林公司为****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工程A标段施工中标单位。2010年5月15日,**筹建办向博友园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博友园林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向**筹建办提供施工组织详细方案及施工计划详表,并安排成立项目部,报项目部成员名单,进行全面施工,如达不到要求,将以其拖延工期,不再合作,不再予以安排施工。2010年5月18日,博友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共同建设****公园,**和**蜀代表乙方签字。2010年5月18日,**蜀与(甲方)***(乙方)签订《供材料协议》,内容为:1、甲方在****工地一切工程材料等相关材料由乙方负责供货,但必须把30万元现金打到甲方账户上作为供货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退还给乙方。2、乙方供材料价格不能高于市场同等价位,甲方有权拒收。3、付款方式:甲方在发包方付进度款时付乙方材料款80%,下余款发包方付进度款时再付80%,上余款20%**,甲方完工后一月内全部**乙方。4、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10年5月19日,**蜀(甲方)与***(乙方)签订《****工地用工协议》,内容为:1、***代表乙方负责**工地用工招工,管理人员及技术工、民工,随时用工随时到工地,不能耽误。2、管理技术人员每月4000-5000元,民工每天大工80-90元,小工60-70元,每月按工资表甲方给乙方签字核实后支付给乙方工资,由乙方对民工及管理人员支付工资。3、工人进场地后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待工程结束后全部结清乙方工资。2010年6月1日,从***的银行账户转给博友园林公司10万元。2010年6月5日,**蜀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在****博物馆工地上料款55万元整(***万元整)。2010年6月17日,**筹建办向博友园林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博友园林公司中标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进场开工建设,进场后经多次督促又达不到约定的工程进度,决定终止协议。2010年12月23日,博友园林公司(甲方)与**蜀(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关于****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因故停止一期工程施工,**筹建办与**蜀就工程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总价,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蜀在施工现场,外分包土方工程等项目中自行组织并与施工方签订劳务与结算协议,甲方不负责上述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及与之有关的债务清偿。本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蜀负责结算与偿还,负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法律责任,本工程一切债权债务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2、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本期A段结算的清单造价内的施工质量、安全防护等责任与甲方无关,一切由**蜀负责。3、双方在自愿并共同确认以上条款符合当事方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博友园林公司为**蜀、***出具收取****工程管理费2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1月27日**蜀在上述收据的复印件上书写“原件我拿走”并签名。2010年12月24日,博友园林公司作为委托人为**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工程A标段工程自2010年12月24日起由**蜀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相关的一切善后事宜。委托权限为:**工程结算、收款、支付等相关事宜。废止2010年12月23日前项目结算账号及相关手续。2010年7月8日,**蜀给付*****工程款20万元,同日**蜀代***给付***砖款5600元。2011年2月2日**蜀给付*****工地民工工资款126200元。2011年5月13日**蜀转账给付***26万元。 2012年10月8日,***开车载着XXX跟随**蜀承载他人的车到邯郸市××路******太阳能有限公司门口时,XXX因琐事殴打**蜀,后**蜀和XXX先后跑进该公司院内互殴。***趁院外无人之机,将**蜀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19800元现金及剃须刀、***、票据等物品。**蜀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被***盗窃的包内有现金、剃须刀及欠、收条等物品。***因此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0元,责令退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曾向本院起诉博友园林公司,要求博友园林公司返还其工程管理费20万元及支付其工程材料款55万元。诉讼中,***申请追加**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3)磁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冀04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为由,裁定: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书,以2016年11月29日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又查明,**蜀曾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博友园林公司返还其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蜀与博友园林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17)冀0427民初1855号民事调解书,博友园林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蜀工程款10万元,其余款项及利息**蜀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调解书生效后,博友园林公司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后变更为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曾以相同被告、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本院已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予受理。关于***要求确认《供材料协议》和《****工地用工协议》无效的问题,虽然博友园林公司中标****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工程A标段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蜀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所签协议无效,但《供材料协议》和《****工地用工协议》系**蜀与***签订,该协议上虽然写有“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蜀”,但并未加盖博友园林公司的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蜀为博友园林公司的负责人,故该两份协议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该两份协议系***与**蜀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蜀辩称该两份协议是为了上访而签订的假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两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有效,***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蜀向***出具的55万元欠条上虽然写着博友园林公司工程负责人**蜀,但博友园林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名**,且2010年12月23日,博友园林公司与**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工程A标段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蜀负责结算与偿还,与博友园林公司无关,***在此协议上签名证明其对此是知晓的,因此***要求博友园林公司偿还其欠款55万元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蜀是否应当给付***55万元欠款,本院认为虽然55万元的欠条系**蜀书写,但是该欠条书写时间为2010年6月5日,之后**蜀给付***钱款591800元(含**蜀代付的砖款5600元),结合***盗窃一案中**蜀关于其被***盗窃的挎包内有现金、剃须刀及欠、收条等物品的陈述,不排除该欠条被***盗走的可能,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55万元欠款的具体情况,另外在**蜀于2010年6月5日出具欠条后两年时间内***并未向法院起诉,直到2013年9月也就是**蜀挎包被***盗窃后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要求**蜀偿还其55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博友园林公司、**蜀给付其管理费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博友园林公司出具收取管理费20万元的收据原件由**蜀持有,是***将原件交给**蜀的,**蜀已就该20万元向本院起诉要求博友园林公司返还,经本院主持,**蜀与博友园林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如果***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另外,该20万元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于2013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