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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磁县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7民初1227号 原告: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磁县友谊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志彬,该局局长。 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系磁县城市管理局员工。 被告:王建彬,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系磁县城市管理局员工。 原告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王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共计12500元,被告**、王建彬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1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拖拽王建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磁县磁州镇鼓楼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美丽车间”门前路段时,王建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剐蹭,造成王建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冀D×××**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磁公[2016]第00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为冀D×××**小型轿车的车主,经鉴定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2000元,鉴定费为500元。被告**、王建彬系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两人驾驶其单位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市容维护工作时,车辆失控从而导致此次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建彬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是在我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情经过就是原告所说的经过,但是对***金额太多,无法接受。当时事故发生时,剐蹭的是左后门,左后翼四板,事故鉴定的没有前保险杠。应该为对***车辆,但是事故发生时没有剐蹭前保险杠,对前保险杠的维修不认可。维修费用明细不详,维修地点不明确。 磁县城市管理局、**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彬系磁县城市管理局职工,2016年9月7日11时许,**、王建彬驾驶其单位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市容维护工作,沿磁县磁州镇鼓楼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美丽车间”门前段时,被告王建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冀D×××**小型轿车相剐蹭,造成王建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冀D×××**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磁公交认字[2016]第00195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2016年9月19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认定值12000元,评估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建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剐蹭,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由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磁价(认)字[2016]第051号磁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000元,车损认定费500元,因被告**、王建彬系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且事故发生时二人在进行市容维护工作,系磁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应由磁县城市管理局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建彬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其车损费、鉴定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建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共计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