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友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7民初356号 原告: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磁县磁州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园林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源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公司欠付的景观绿化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滏源建筑公司承包了磁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室外前后广场装修绿化工程。之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中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前后及周边景观绿化的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公司。2010年6月20日该景观绿化工程开始建设施工,后于2010年8月20日前完工。2010年12月前,由磁县财政局组织联合第三方审计公司对该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定案工程价款为1018903.51元。审计完毕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其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经屡次催要,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对欠付款项进行核对后,被告公司在扣除税金等费用后确定其欠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为95万元,并为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行政服务中心广场绿化总价95万元,已扣除税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滏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滏源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一张字条(复印件),内容为:“服务中心广场绿化,行政服务中心广场绿化总价95万元,”加盖有滏源建筑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字。磁县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办公室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磁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司楼前后及周边景观绿化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开工建设,2010年8月20日前完工,该工程2010年12月前由磁县财政局组织联合第三方审计公司对本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定案工程款1018903.51元,本工程为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滏源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服务中心广场绿化,行政服务中心广场绿化总价95万元”的字条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滏源建筑公司公章,可以证明该95万元为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景观绿化工程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博友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