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092号
原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征,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鑫,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22659号关于第49010943号“Y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9564443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1日
被告以第49010943号“Y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法院暂缓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产品图片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持续使用,影响力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3701、3702、3704类似群组中的建筑、铺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YS”字母和圆圈构成,引证商标一由“YS”字母构成,二者在呼叫、字母组合、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截止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鸿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麦 芽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