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执保9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执行:**,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南湖街水岸华庭。
被执行人: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21)鲁0921民初4302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铎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执保9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执行:**,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南湖街水岸华庭。
被执行人: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21)鲁0921民初4302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