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452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69035232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150.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罚款79059元(按108.3元每天计算,从2019年1月20日计算到2021年1月23日共730天)。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和2018年5月7日,原告分两次与被告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被告将华电顺德能源站项目生产楼、生活楼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在杏坛维稳办的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2019年1月20日,原告全部完工验收已经三个多月,被告再次写下确认欠款清单,但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被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匠韵东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华电顺德能源站项目辅助办公楼外墙铺贴陶瓷薄板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是***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广东匠韵东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是***签名。
2018年5月,被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华电顺德能源站生产楼外墙铺贴陶瓷薄板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甲方落款处未盖被告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是***签名。乙方落款处是***签名。
2018年8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在2018年8月20日支付给乙方进度款75000元;乙方收到进度款七天内完成顺德华电办公楼、生活楼外墙砖的铺贴、清洗、收尾工作并按合同要求协助拆除排栅……甲方在验收合格后,拆除排栅后30天若不能准时支付乙方95%的人工费,则按每天3000元计算延期罚款。
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写明华电顺德能源站项目生产楼、生活楼外墙贴砖项目结算金额为279150.95元,已支付225000元,2019年春节前支付40193元,余款13957元于2019年6月份付清。之后被告及***并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广东匠韵东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广东匠韵东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债权转让说明》,载明广东匠韵东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将在2018年3月24日与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电顺德能源站项目辅助办公楼外墙铺贴合同《分包工程协议书》全部债权转让给***。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3月24日的《分包工程协议书》,是被告与广东匠韵东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现广东匠韵东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应的《债权转让说明》已经随同本案应诉材料一起送达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依据《分包工程协议书》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2018年5月的《分包工程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虽然落款处只有***签名,没有被告盖章,但是由于2018年3月24日的《分包工程协议书》既有***签名又有被告盖章,***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并且两份协议书的工程项目均为顺德能源站相关项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并未到庭抗辩,因此《分包工程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有权依据《分包工程协议书》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代表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欠付总金额为54150元,被告没有按照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4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罚款,由于***在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并未约定延期罚款,视为结算单改变了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内容,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主**期罚款于法无据。另外,原告也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只给其造成了资金周转的困难,原告要求按照108.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延期罚款也没有事实依据。但是,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如下:对于工程款40193元,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对于工程款13957元,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支出,并且原被告之间也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对于工程款40193元,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对于工程款13957元,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240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87.97元,被告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64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