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

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91民初432号
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泰安市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正坤公司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鲁09民终213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正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和公司与正坤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各种混凝土型号的单价,根据双方的对料单所确认的数量,能够确认万和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价值共计3905012元,在正坤公司已付货款2200000元后,剩余1705012元混凝土款应及时履行。万和公司主张要求正坤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万和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混凝土,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正坤公司应在全部混凝土交付完毕的同时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现正坤公司仍欠付部分混凝土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万和公司主张要求正坤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0501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济损失自万和公司2015年7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万和公司与正坤公司争议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正坤公司主张万和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加以证实,正坤公司提交了泰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标准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报告中未对检测的混凝土形成的原因进行明确,未确定混凝土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认定混凝土是否在施工中存在工艺操作不合规范的问题,故报告显示的内容无法证实万和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相应的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因此,正坤公司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和公司主张正坤公司另有零件款634元未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正坤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因没有形成实质性的鉴定结论,未能成为一方诉讼主张的依据,故双方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对万和公司与正坤公司存在购销混凝土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对料单记载的混凝土数量予以确认,对正坤公司已付万和公司货款2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确认双方的争议为万和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问题。 另查明,针对万和公司与正坤公司的本案争议,本院曾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正坤公司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民终2139号民事裁定,认为(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10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作出后,当事人又提供了新证据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故撤销(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立案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对混凝土不达标原因、对一层柱的加固方案及加固费以及涉案工程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的租金价格进行鉴定,但因本案现有材料无法确保鉴定的进行,故鉴定程序终止,未能作出鉴定结论。
一、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0501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705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泰安市正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150元,由被告泰安市正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泰安市正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汝德 人民陪审员  安儒泉 人民陪审员  张茂乾
书 记 员  张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