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

山东泰安通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902民初6072号
原告山东泰安通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通孚宝汽车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下称万和商砼公司)、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立达公司)、赵志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孚宝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被告万和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达公司及被告赵志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立达公司之间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同时主张开瑞展厅东维修车间及通孚宝综合展厅(位于开瑞展厅和奇瑞展厅中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此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首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建行市中支行与立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借款债权转让至万和商砼公司,担保该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保证债权已转让给其所有,万和商砼公司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和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对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执行过程中对抵押的房产、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原告提供与立达公司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未有履行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2009年4月22日建行市中支行(抵押权人)与立达公司(抵押人)已经就泰土国用(2006)第K-0013号、第K-0014号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市中支行取得泰土他项(2009)第0023号、第00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后立达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停止执行位于泰安高新区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第三,原告主张开瑞展厅东维修车间及通孚宝综合展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权属,且系在土地抵押后建设的房产,故其要求停止执行房产1.开瑞展厅东维修车间及2.通孚宝综合展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万和商砼公司与立达公司、赵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做出(2014)泰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万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86381.80元。二、被告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有权以泰土他项(2009)第0023号、第00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赵志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立达公司、赵志超未履行还款义务,万和商砼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通孚宝汽车公司对被执行人土地上的部分地上附属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做出(2019)鲁090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通孚宝汽车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通孚宝汽车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14)泰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与立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商流2013-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市中支行向立达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7.8%。同日建行市中支行与赵志超签订编号为商流2013-0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赵志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1日建行市中支行向立达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3日,建行市中支行与立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商流2013-0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市中支行向立达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年利率7.8%。同日,建行市中支行与赵志超签订了编号为商流2013-02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赵志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4日建行市中支行向立达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 2009年4月22日建行市中支行(抵押权人)与立达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商流2009-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立达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其在抵押权人处2009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具体为:泰房权证泰字第**、12××85号房产和泰土国用(2006)第K-0013号、第K-0014号土地使用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市中支行取得泰土他项(2009)第0023号、第00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4月27日上述房屋所有权抵押注销。2010年4月27日,建行市中支行(抵押权人)与立达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商流201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立达公司以其房产为其在抵押权人处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具体为:泰房房权证泰字第**、2××85号房产,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市中支行取得泰房泰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立达公司没有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泰安立达销售公司没有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28日,万和商砼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华能信托公司签订《华能信托?希望13号指定债权受让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万和商砼公司指定华能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支付转让款从建行市中支行受让上述两笔借款的信贷资产债权,华能信托公司为万和商砼公司的利益管理本信托,并在信托终止时将标的债权、相关从权利等以现状分配给万和商砼公司;信托项下信托资金总额1020万元,万和商砼公司另行支付信托报酬30万元等。2013年10月29日,建行市中支行(出让方)与华能信托公司(受让方)签订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建行市中支行将商流2013-024号、2013-025号贷款合同下的信贷资产债权转让给华能信托公司,相关从权利及原债权人因处置标的债权而取得的权利随之一同转让,截止2013年10月31日,转让债权本金1,000万元,利息86,381.80元,转让价款10,086,831.80元。同日,华能信托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013年11月1日建行市中支行向立达公司、赵志超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万和商砼公司与华能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能信托公司将从建行市中支行受让的上述两笔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万和商砼,同日,华能信托公司向立达公司、赵志超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万和商砼公司起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做出(2014)泰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因抵押的房地产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向该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复函本院,同意本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2019年1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泰安市长城路南首立达公司院内房地产,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成交价为16,196,390元。拍卖成交后,本院在拍卖房地产的显著位置张贴了房地产腾退公告,为此,案外人通孚宝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5月1日立达公司(甲方)与通孚宝汽车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开发区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地块大小为3500平方米,长70米,宽50米,形状为矩形及南临500平方米停车场。上述地块由甲方负责展厅的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展厅所需费用及材料(480万元)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展厅承建完毕后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每年4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以展厅投资(折旧后)360万元折抵土地租赁费用(折抵9年即至2021年4月30日),上述由乙方投资所建展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自2021年5月1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40万元的土地租赁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不得有其他违约的情形,如有违反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对该土地的投资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合同期内的预期经营损失和其他实际损失,包括固定资产、厂房及相关设备等。 同时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8日通孚宝汽车公司(甲方)与泰安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经甲方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原通孚宝公司停车场建设汽车维修车间,车间面积见图纸,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1月起,五年内乙方无偿使用原通孚宝公司停车场,车间建设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维修车间所有权归甲方,车间内设备及可移动物品归乙方所有,期限以内乙方免费使用,乙方负责日常维修且费用自理,保持车间的完整性。五年期限以后若乙方继续使用该车间,则甲方按照低于市场租赁价格将该维修车间租赁给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或法院查封、拍卖土地时,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法院执行,剩余租赁费由乙方申报债权,依法处理。 另查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立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立达公司施工的项目包括开瑞展厅、开瑞展厅办公室、立达综合展厅工程等工程,至2014年2月20日,泰安立达销售公司共欠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5,295.60元,故判决泰安立达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915,295.60元;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泰安立达销售公司汽车综合展厅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山东泰安通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山东泰安通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兰 人民陪审员  韩 萍 人民陪审员  房秀娟
书 记 员  韩 艺